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江苏盛**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盛**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并对租赁设备规格、数量、单价、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定期从原告处提取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11291.6米,已返还10710.7米,尚欠581米,租金31809.16元;扣件6300个,已返还5648个,尚欠652个,租金18110.87元。被告另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钢管损失8715元、扣件损失3912元。又因返还的扣件中缺少螺丝198个,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8.8元并支付维修费1129.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2920.0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7000元)、扣件上油费1129.6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12745.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盛**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u0026ldquo;一、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及赔偿标准:钢管,计量单位米/天,租金0.013元、赔偿额15元;扣件,计量单位只/天,租金0.011元,赔偿额6元;套管,计量单位只/天,租金0.013元,赔偿额6元;装/卸车费及运输费80元/吨;钢管:360米/吨,扣件:900只/吨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租赁期限:设备租赁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全部租赁设备;否则双方对未返还之租赁设备租赁费的结算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上浮30%,同时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返还租赁设备,若经甲方书面催讨,乙方仍拒不返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标准向甲方予以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结算: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日内预付押金壹万元,以收据单为准u0026hellip;u0026hellip;3、乙方如未按租赁物用途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费报废或缺件,应按赔偿额赔偿甲方损失u0026hellip;u0026hellip;4、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如下租赁维修、清理费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2)扣件返还时,均应支付扣件清洗上油费(维修费0.2元/只;扣件及配件返还时如缺螺丝应支付赔偿费0.6元/套;编织袋0.6元/只)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租赁扣件1500只、钢管3010.2米,次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扣件4800只、钢管2484.6米元,同年3月22日、3月2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租赁钢管3047.3米、2749.5米。2013年9月9日,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966.5米;同年9月11日,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754.1米、扣件2494只,9月13日、9月25日、9月26日,被告分别返还原告钢管1629.9米、1306.2米、1137.9米,10月19日,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133.3米、扣件2188只,10月20日,被告返还原告钢管782.7元、扣件966只。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扣件652只、钢管581米;钢管、扣件的租金合计为49920.03元。另被告返还原告的扣件中抽查缺少螺丝按比例计算为198套。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支付,也未返还剩余钢管及扣件,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有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返还余下扣件652只、钢管581米,已经归还的扣件中螺丝缺少198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27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32920.0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归还扣件时应按每只0.2元支付扣件清洗上油费,按照其归还扣件数量5648只计算为1129.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盛**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租金34049.63元(含扣件上油费1129.6元);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274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4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