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北郊支行与吕扣山、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北郊支行与被执行人吕**、马**、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北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1200元(该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9日);被告马**、马**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8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吕**、马**、马**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吕**、马**、马**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北郊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2015年2月15日,通过泰州**理处查询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吕**、马**、马**名下均无房产;2015年2月16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登记信息,三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机动车。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诸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存款信息,于2015年5月1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马**在中国建设银**行斜桥支行62×××49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3979.89元,余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5年6月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款发放申请执行人,并将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扣划回执、执行款领取通知书、谈话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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