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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时间为10天。原告将5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故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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