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伍**、阳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伍**、阳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井虎,被告伍**、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花诉称,被告伍**驾驶车辆沿沭阳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原告罗*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罗*花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致罗*花受伤在沭**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188.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7500元、误工费1411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923.57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审理中一并考虑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因原告损伤后果较重构成伤残,出院后的相关损失及残疾赔偿可另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伍**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原告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罗**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沭**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出医疗费83188.57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建议于床上不负重肢体锻炼贰月,以减少股骨头压力坏死可能。继续用药治疗,加强营养;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u0026hellip;。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无责任。被告伍**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罗**受伤前在江苏安阳**份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53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韦**护理,韦**在无锡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113.68元,护理期间取得薪金报酬1829.25元,90天护理期间收入减少13512.4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先就前期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主张权利,出院后的相关损失另行主张。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伍世余垫付给原告款3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工伤认定书、存款账户明细、企业营业执照、韦**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伍世余垫30000元证明,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伍**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因请假护理期间减少的工资收入应认定为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等证据,原告护理费以原告丈夫90天护理期间实际减少工资收入13512.45元为准,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被告辩解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按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每天1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及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3188.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512.45元、误工费3159元、交通费900元(酌情),共计103280.0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571.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5708.57元由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医疗费应从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被告伍**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直接从应付给原告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伍**。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损失63280.0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伍*余垫付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