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市**有限公司与句容市金华膨润土矿、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线带公司)诉被告句容市金华膨润土矿(以下简称金华膨润土矿)、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华膨润土矿、张**以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进线带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9月26日,被告金华膨润土矿分别在原告处购买基布及高强涤纶工业线,共计货款106804.7元。原告均按约向被告金华膨润土矿发送货物,并给被告金华膨润土矿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金华膨润土矿也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华膨润土矿、张**给付原告货款10680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膨润土矿、张**辩称: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不是被告方,而是租赁被告金华膨润土矿厂房的汤**,汤**不是被告金华膨润土矿的职工。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其诉请证据不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

2、送货单3张,证明原告方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及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金华膨润土矿发送被告方所购买的货物(基布及高强涤纶工业线),并由被告金华膨润土矿的业务员汤**及货运驾驶员签收,以及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交货义务及被告方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所购买的货物的货值共计人民币106804.7元。

4、被告金华膨润土矿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金华膨润土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金华膨润土矿职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华膨润土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9月26日,被告金华膨润土矿分别在原告处购买基布及高强涤纶工业线,共计货款106804.7元。原告向被告金华膨润土矿发送货物,送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为被告金华膨润土矿,发货人为原告武进线带公司,2013年8月28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有收货人汤**签名,2013年9月26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有收货人张**签名。原告并于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9月27日给被告金华膨润土矿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上显示购货单位为被告金华膨润土矿,销货单位为原告武进线带公司,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金额也与送货单相吻合,后被告金华膨润土矿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因被告方未能给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华膨润土矿、张**给付原告武进线带公司货款10680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句容市金华膨润土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张**,经营项目范围为膨润土、白土加工;编织包装袋、吊袋加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的发货行为与买方的付款行为是合同主给付义务,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合同从给付义务。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以送货单、付款凭证以及对账单等主给付义务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被告金华膨润土矿,发货人为原告武进线带公司,也有收货人汤**、张**签名。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为被告金华膨润土矿,销货单位为原告武进线带公司,显示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金额也与送货单相吻合。被告金华膨润土矿也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和抵扣,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原告方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该增值税发票所涉货物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方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句容市金华膨润土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本案中被告金华膨润土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货款时,被告张**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向原告清偿。被告方提出本案所涉债务是汤**租用被告金华膨润土矿的厂房期间所发生,与被告方无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句容市金华膨润土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804.7元。

二、如被告句容市金华膨润土矿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张**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句容市金华膨润土矿、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