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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吴**、王*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吴**)将自己独资建成座落在十字街道南汤圩村2158部分厂房转让与乙方(王*),转让价格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一、厂房具体位置确定西厂房(7-13)间(1-3)层一间为一套,按20万每套计算,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二、西厂房四楼四家除外,其余产权归乙方所有。(厂房南楼梯两户,北楼梯两户)。三、东西厂房中间搭建的约1000平方为钢结构厂房产权同时归乙方所有。《备注:西厂房四楼及钢结构厂房共计叁拾万元正》。四、乙方先向甲方首付叁拾万元,剩下余款12月份中旬付贰拾万元2014-2015年每季度还款25万元至2015年春节前还清全部款项。五、所有因甲方问题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的,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六、关于以后厂房间隔,全部工程及水电材料,其他辅助设施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水泥、黄沙、砖头等建筑材料。七、此协议一式叁份由甲乙双方及证明人签字后生效。甲方:吴**,乙方:王*,证明人:张**,2013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后,吴**将涉案厂房交付王*使用。吴**、王*因房款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吴**遂诉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王*返还涉案厂房。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厂房未进行产权登记,吴**未取得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将厂房出卖于王*,双方之产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吴**未取得土地使用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吴**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吴**要求王*返还涉案房屋,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吴**、王*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返还涉案厂房(厂房信息详见吴**、王*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第一、二、三项)。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涉案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3.原审法院漏判吴**向王*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依法退还被上诉人吴**;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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