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黑龙江**责任公司、沭阳恒**有限公司与江苏福**铸有限公司、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沭阳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江苏福**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工公司提出异议称:福**司与黑**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宿迁**民法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黑**工公司共欠福**司货款5778562.5元。后沭**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沭执字第1358号、(2014)沭执字第4190号、(2013)沭执字第400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沭执字第1947号、(2015)沭执字第1952号、(2015)沭执字第125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7月5日作出(2014)沭执字第4109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30日,宿迁**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7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黑**工公司协助冻结福**司到期债权3500000元。上述宿迁**民法院和沭**民法院协助冻结金额共计16801369元,已经超过黑**工公司欠福**司的5778562.5元。宿迁**民法院作出冻结裁定之前已被沭**民法院冻结8200000元,而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按时间先后顺序履行,因此,黑**工公司无法履行协助义务,请求宿迁**民法院中止执行该35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恒**司与福**司、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宿仲调字第3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福**司、徐**未能自觉履行相应义务,恒**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黑**工公司协助冻结福**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3500000元。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黑**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履行其对福**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500000元。如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7月30日,本院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给黑**工公司。2015年9月2日,黑**工公司出具关于解封银行账户的申请,内容为“宿迁**民法院因(2015)宿中执字第73号案件通知我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福**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500000元,目前我公司在交通银**支行账户有相应数额存款。请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法院账户,并将查封我公司的中国建**力支行银行基本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予以解封,以免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2015年9月6日,本院向黑**工公司邮寄通知书,内容为“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你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你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本院扣划你公司已被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相应款项,解除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根据当事人请求,本院将依法对你公司银行账户扣划2704157.52元。请在三日内予以确认,逾期本院将依法拨付结案”。2015年9月14日,本院依法扣划黑**工公司在交通银行回哈尔**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2704157.52元。

另查明,福**司与黑**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一、黑**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司货款5778562.5元及利息(以5778562.5元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二、黑**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司律师费120000元;三、驳回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宿中执字第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宿**委员会(2014)宿仲调字第37号仲裁调解书、黑**工公司关于解封银行账户的申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给黑**工公司,黑**工公司未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邮寄关于解封银行账户的申请,要求扣划其银行存款3500000元,后本院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2704157.52元,并无不当。现黑**工公司主张本院和沭阳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已经超过其对福**司所负债务,且本院冻结措施轮候在沭阳县人民法院冻结措施之后,无法履行协助义务并应中止执行350000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黑龙江**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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