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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沭阳**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会及委托代理人范**、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原告以216000元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沭阳县购物中心30号商铺,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购物中心一楼营业面积二轮租赁合同,再次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怠于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建筑面积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约定转让的仅仅是建筑面积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原、被告双方转让的仅仅是建筑面积,而非固定界限的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基本构造单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法律上属于履行不能,本案中涉案的建筑面积无法进行产权登记。被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无房屋销售许可,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将原本规划的一楼整体商铺分割后出让给原告,实质是通过出让而进行出资的行为,如法庭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商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沭阳县购物中心营业建筑面积《购销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沭阳县购物中心一楼30号商铺,营业面积为43.56平方米,总价款216000元,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附件中,被告对原告所购面积的地点均有分割图。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房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购物中心一楼营业面积二轮租赁合同,再次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30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引起诉讼。

另查明,沭阳**民中路10号纺织品大楼一楼(即沭**物中心一楼)产权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终止日期为2042年8月6日)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沭**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购销合同书、租赁合同书、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沭阳县购物中心营业建筑面积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纺织品公司在房屋交付后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目前关于房屋我国只有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不存在房屋使用权的登记,双方约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应理解为办理商铺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且双方签订的第二轮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再次印证原告购买的是商铺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被告辩称双方转让的仅仅是建筑面积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作为整个商场的所有权人,将商铺分割出售,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面积和位置均无异议,涉案房屋有明确的权属范围和具体的权属界限,可以进行测绘完成四址的确定,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被告称双方约定转让的非固定界限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基本构造单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法律上属履行不能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与被告沭**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办理沭阳县购物中心30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终止日期为2042年8月6日)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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