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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江苏**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季**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色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季**司原审诉称:2013年8月17日,石**在季**司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石**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裁决季**司、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6日解除,季**司支付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92187.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387.2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8元、医疗费10912.27元、护理费2880元、停工留薪工资11500元、住院伙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季**司已付7500元)。季**司对交通费及停工留薪工资裁决不服,认为:1.石**未提供任何证据,仲裁庭即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无法律依据;2.仲裁委认定石**停工留薪期间为五个月过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三个月。综上,季**司认为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中部分项目赔偿额计算错误,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石**原审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请求法庭依照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判决季**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2187.47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于2010年10月到季**司做熨烫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季**司委托沭**银行代发,月平均工资2300元。2013年8月17日,石**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双臂,经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7日,医疗费用由季**司支付。2014年9月23日石**到沭阳县中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同年10月8日出院。石**两次住院36天,季**司支付石**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石**支付医疗费10912.27元。

石**在工作中所受伤害,经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石**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终止和季**司的劳动关系,季**司给付石**工伤待遇等。2015年5月6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6日终止。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季**司一次性支付石**伤残补助金25300元(按石**月工资2300元计发11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107387.20元(按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与石**年龄之差计算,每一年发给0.8个月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8元(按县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计发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0元(按石**月工资2300元计发5个月)、护理费2880元(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发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发36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0912.27元,共计198687.47元。扣除季**司已付的7500元,季**司实际应付款额为192187.47元(计算有误,实际应为191187.47元)。季**司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石**在为季**司工作期间受伤,被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季**司应支付石**因工伤产生的工伤待遇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季**司应一次性支付石**伤残补助金25300元(按石**月工资2300元计发11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107387.20元(按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与石**年龄之差计算,每一年发给0.8个月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8元(按县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计发12个月)、护理费2880元(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发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发36天)、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0912.27元,季**司、石**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仲裁委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确认石**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季**司月工资2300元计发五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石**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石**住院天数、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季**司认为石**停工留薪期应计发三个月及认为石**未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的相应证据,不予支付交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江苏季*工贸有限公司与石**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5月6日;二、江苏季*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07387.2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0912.27元,共计198687.47元,冲除江苏季*工贸有限公司已付的7500元,江苏季*工贸有限公司再给付石**191187.4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季**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石色洪两次住院共计36天,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五个月过长,应认定为三个月。2.石色洪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石色洪交通费的诉讼请求。3.石色洪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审认定护理费为每天80元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辩称:1.从石**受伤至第二次手术期间,季**司并没有支付其工资。且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石**住在沭阳县悦来镇,距沭阳县城距离较远,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合情合理。3.虽然石**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工作,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支付护理费用,原审认定每天80元虽然偏低,但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石**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六周。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工伤认定书。宿迁市**委员会于2015年2月7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又查明,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叶*护理,叶*于2010年10月同石**一起进入季**司工作。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石**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交通费、护理费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石**从2013年8月17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2月7日定残之日,历经18个月。其间,石**两次住院共计36天,第一次出院后石**因手术原因无法正常参加工作,第二次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六周。结合石**的伤情及相关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石**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并无不当,本院对季**司主张石**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计算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石色洪前后住院两次共计36天,其住所地距医院较远,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季**司支付其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护理费数额的确定是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要素综合决定的。结合石**的伤残情况确需护理以及实际由其丈夫叶*护理的情况,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叶*的收入状况为宜。叶*自2010年起开始在城镇工作,季**司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季**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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