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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红诉被告叶**、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9日,三被告以发放村干部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三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该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4820.67元(利息自2001年1月19日起按月息7u0026permil;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贵辩称:在2001年1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发放村干部工资是事实,但在2001年7月份已经归还1500元;村委会当年还抵过原告家的债务提留款540元;在当年底次年初,全县化解债务,原告家分得一块大堆,说明债务已经还清了。另外,被告叶*贵当时是肖湖村里的会计,被告张**是村书记,被告张先友是副村长,三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应向村委会主张该笔债权。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该笔借款是三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而不是以村委会名义,在借条上没有村委会的公章,且村委会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对被告叶**所称的归还1500元及抵冲提留款540元以及债务化解,原告不予认可,如果债务已经还清,欠条应当收回。

被告张**、张**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7u0026permil;是否成立;2.被告叶**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3.该债务是否已经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借条一份,来源是由三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

被告叶**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且由被告叶**、张**、张**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仟元*¥4000用途说明:借叶**现金发干部工资月7u0026permil;计算单位主管:叶敬贵张成明张先友2001年1月19日。后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7u0026permil;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存在;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告叶**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条的用途说明一栏虽载明用于发放干部工资,但未加盖村印章,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履行村委会职务行为而向原告借用,故被告叶**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即该债务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被告叶**辩称该笔借款已经清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叶**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张**、张**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4820.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张**、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4820.67元,合计8820.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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