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4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且承担违约金(借款总额10%),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都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即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律师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原告已预交819元),减半收取819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539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迁市分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