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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云华成房地**限公司与曹**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灌云华成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范井虎,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经批准开发建设灌云县××中路北侧、××路西侧美好家园小区,2012年10月竣工。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位于美好家园小区13幢楼3号车库,11幢楼33号车库占有并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出车库,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系涉案车库的开发权人,对涉案车库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这一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占有位于美好家园小区13幢楼3号车库,11幢楼33号车库的侵权行为,搬出上述车库,并将该车库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车库以及该车库的整栋楼房等是案外人丁*项目部承建的,原告至今尚欠丁*的项目部施工保证金等款项,致涉案车库权属有争议。案外人丁*因承建原告开发的美好家园房屋所需,向被告借款20万元,案外人丁*在原告不能给付所欠其保证金等款项的情况下,将其承建的涉案车库以11万元的价格交给被告冲抵债务。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接受涉案的车库,涉案车库是案外人丁*交给被告的,原告应向案外人丁*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华**司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发建设坐落于灌云县××中路北侧、××路西侧美好家园小区。201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案外人丁*以11万元的价格将美好家园小区13幢楼3号车库,11幢楼33号车库卖与被告曹**冲抵其欠被告曹**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举证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车库是原告华**司合法开发建设,依法取得该车库的物权。被告曹**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该车库,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应返还涉案车库。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车库恢复原状,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车库合理适用,没有损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车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库是从案外人丁*处购买,原告尚欠案外人丁*工程款,不同意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丁*不是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其处分涉案车库未经原告同意,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至今也未能取得涉案车库的处分权,故案外人丁*将涉案车库卖与被告曹**,属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被告相关损失可向案外人丁*主张。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灌云华成房地**限公司返还坐落于灌云县伊山镇长安中路北侧、新民南路西侧美好家园小区13幢楼3号车库,11幢楼33号车库。

二、驳回原告灌云华成房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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