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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干诉被告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葛*军的委托代理人吴**、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干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于2000年6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并立下借据。在借据出具后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原告即向被告催要借款,之后经常索要,被告则以没钱或钱已归还为由,拒绝对原告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葛*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仍欠原告3000元债务;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一张由被告葛**向其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葛**向原告借款3000元。

被告葛**未提供证据。

被告葛**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来源及形式合法,同时该欠条注明的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被告葛**向原告赵**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赵**3000元整。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自认,在欠条出具之后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原告曾向被告索要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欠债务主张为借款,原告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款项为货款,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普通公民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程度,结合双方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葛**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现仍持有债权凭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本案中由于原告自认在向被告出借款后不到两年的时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要求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借款出借后不到两年起之后的十余年内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对被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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