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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生男孩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感情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徐*乙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1日生男孩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4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仍无和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所生男孩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义务对孩子抚养教育。结合当地收入水平,原告应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男孩徐*乙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乙随被告徐*甲共同生活,原告李*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徐*甲子女抚养费至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每半年度的子女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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