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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后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行**司与苏州建**句容分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行**司就苏**公司位于句容市御湖新天地及福岛新天地(现名为尚岛悦澜湾)的开发项目进行全程代理销售。2013年6月12日,徐*入职行**司,在销售主管岗位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对绩效工资作出了约定,即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劳动者的业绩和用人单位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2013年7月24日,行**司为了激励员工制定了《方案》。该《方案》规定员工销售房源数量超出当月目标,每超出一套,则当月所销售的全部房源提成点在千分之一基础上增加万分之一,上不封顶,若完不成销售任务,仍按千分之一提成。2013年12月徐*销售任务为3套,徐*实际销售房源13套(江苏谭**有限公司购买),总价为33556320元。2014年1月徐*销售任务3套,徐*实际销售房源1套(蒋**购买),价款1950000元。行**司已发放上述房源的提成28405元。2014年8月6日,徐*离职并填写了离职交接申请单,徐*于该申请单“列清当年度业绩、奖金(含已发、未发)明细”一栏后填写了“谭**佣金9#、10#,蒋**14#62”。2015年3月16日,徐*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3月18日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行**司支付徐*提成40267元。

行**司曾制定《江苏行**司提成发放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并向徐*进行了告知。该《制度》规定员工在离职前客户房款已付清的,员工在正常办理离职手续后之发放总提成的80%。庭审中,徐*认可行**司扣除20%提成,按照80%发放。

以上事实有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尚岛1912商品房内部购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苏州建兴置业句容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复议件一份、行**司《尚岛1912月份激励方案》复印件一份、行**司提交的《江苏行**司提成发放制度》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劳动者的业绩和用人单位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后行嘉公司制定了《方案》,对销售提成作出相关规定,故行嘉公司应按照《方案》规定支付徐*涉案房源的销售提成。

二、关于提成数额的问题。2013年12月徐*销售房源13套,超任务完成10套,故根据《方案》规定该月的提成比例为2‰,提成数额为67112元(33556320元×2‰)。2014年1月徐*销售房源1套,根据《方案》规定该月的提成比例为1‰,提成数额为1950元(1950000×1‰)。另**公司制定的《制度》中规定了离职员工的提成按80%发放,徐*庭审中亦认可按80%发放,故行**公司应发放的提成数额为55249.6元[(67112元+1950元)×80%],现行**公司已发放28405元,尚欠26844.6元。行**公司辩称徐*离职时双方已无纠纷,但未能举证证明,另**公司辩称《方案》只适用第一期开发的房源,对此行**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行**公司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江苏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提成2684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行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徐*提成26844.6元。

被上诉人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行嘉公司上诉的实质问题是认为公司《尚岛1912月份激励方案》只适用于第一期开发的房源,而不适用第二期房源,但其不能举证该激励方案修订的书面文件,也不能举证其修订后方案向员工公示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徐*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行嘉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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