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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限公司与江苏嘉**限公司、江苏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原审被告江苏嘉泰**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张家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长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康**司一审诉称:其公司与嘉泰**分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其公司向嘉泰**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嘉泰**分公司每月向其公司支付当月货款的60%,余款于供货全部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其公司依约向嘉泰**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3年5月12日止,其公司向嘉泰**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总值为975795元。但嘉**司并未依约向其公司支付货款,扣除嘉泰**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40000元,嘉**司尚结欠其公司货款835795元。嘉泰**分公司隶属于嘉**司,故嘉**司对嘉泰**分公司之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嘉泰**分公司、嘉**司共同支付货款83579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产生利息668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嘉泰**分公司、嘉**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嘉泰**分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确实结欠康**司混凝土款835795元。王**系嘉泰**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永平系嘉泰**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所涉2012年10月6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江苏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印章系王**私刻的,但该枚印章其公司已经使用了三年时间,实际上嘉**司也知道其公司在使用该枚印章。本案所涉的混凝土,其公司是用于江阴市**有限公司工程,目前江阴市**有限公司尚结欠其公司货款150万元左右,其公司将委托江阴市**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货款直接支付给康**司。

嘉**司辩称:康**司诉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公司在张家港确实有分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其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即与王**进行了联系,王**也确认其与康**司所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是其私刻的,王**承诺就本纠纷所涉的款项由其本人与康**司进行沟通。其公司要求王**在2014年4月24日前将本案所涉款项与康**司进行协调处理,但王**并未妥善处理,因此其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出具了“警情受理告知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审理应该是先刑事后民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康**司诉称嘉**司于2012年10月6日与康**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不是真实的。嘉**司张家港分公司从未与康**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收到过康**司供应的混凝土,嘉**司在江阴市没有任何工程项目,所以嘉**司张家港分公司不欠康**司任何款项。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康**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康**司与嘉泰**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由康**司向嘉泰**分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载明:“供方:江阴市**限公司需方:江苏嘉泰**家港分公司一、供方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指供应给需方建设的江阴市**有限公司一仓库工地基建项目。二、供方供应产品名称、混凝土标号、数量、单价、金额:1、产品名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砼标号:C15单价320元/立方米;2、产品名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砼标号:C20单价330元/立方米;3、产品名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砼标号:C25单价340元/立方米;4、产品名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砼标号:C30单价350元/立方米;5、产品名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砼标号:C35单价365元/立方米。三、质量要求、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按国家质量标准要求验收。四、交货地点及时间:交货地点长泾工业园一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工地,提前2天书面通知供方。五、运费及泵送的方式、费用负担:由供方负担,如需用拖泵移动管子由供方负责,需方负责保管其供方提供的所有配件。六、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当天实际送货单工地签收为准。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自供货之日起供、需双方每月对账结至25号,对账单应有工地负责人(或委派代理人)朱**签字确认其方量、货款。2、需方每月应支付供方供货总额60%的货款,余款于最后一批混凝土供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本合同混凝土价格为暂定市价,以后将随行就市根据市场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八、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供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九、需方负责道路畅通,做试块时需有供方试验室人员在场。十、本合同未尽之处,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供方:张金东江阴市**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需方:朱**江苏嘉泰**家港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康**司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依照合同约定向嘉泰**分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江阴市**有限公司-仓库工地”供应总价值为975795元混凝土,康**司自认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日分别收到嘉泰**分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40000元、100000元,合计140000元,尚结欠835795元。康**司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康**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嘉泰**分公司、嘉**司共同支付货款835795元,并承担货款835795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嘉泰**分公司、嘉**司承担。

另查明:1、嘉**司提供的《关于启用张家港分公司印章函》载明:“江苏嘉泰**苏嘉泰发(2010)第21号关于启用张家港分公司印章的函各驻外分公司、机关各部室、检测中心:为保证公司改制后对外建筑施工业务顺利开展,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设立“江苏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现启用江苏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印章三枚,印文曰“江苏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江苏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江苏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自发文之日起予以启用。公司改制前原启用的“新沂市建**家港分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三枚印章同时废止。原有业务由江苏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责履行。专此函告。印模附后。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2、一审审理中,嘉**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报案称,王**私刻嘉**司张家港分公司印章,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出具了警情受理告知单。

上述事实,由《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对账明细表、《关于启用张家港分公司印章的函》、警情受理告知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康**司与嘉泰**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二、康**司要求嘉泰**分公司、嘉**司共同支付货款835795元,并承担货款835795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该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康**司与嘉泰**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从康**司提供的2012年10月6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康**司、嘉泰**分公司,合同标的为预拌商品混凝土。2、嘉**司亦确认嘉泰**分公司为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王**为嘉泰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3、嘉泰**分公司负责人王**对康**司提供的2012年10月6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当庭予以确认,确认该份合同是其所在的分公司与康**司所签订的,朱**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4、本案所涉2012年10月6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康**司按约将混凝土交付至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江阴市**有限公司-仓库工地”。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嘉泰**分公司负责人王**确认本案所涉合同上其分公司的印章虽系其私刻的,但其仍是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康**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康**司是按照合同载明的嘉泰**分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进行交货的,对本案所涉合同上的嘉泰**分公司印章的真伪康**司并不知晓,因此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嘉泰**分公司承担。综上,应认定康**司与嘉泰**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嘉泰**分公司、嘉**司应共同给付康**司价款835795元,并承担价款835795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如下:1、康**司主张的价款为835795元,嘉泰**分公司负责人王**当庭确认结欠康**司价款835795元。2、从康**司提供的对账明细看,康**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嘉泰**分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了价值975795元的混凝土,康**司自认收到嘉泰**分公司支付的价款140000元,尚结欠835795元。嘉泰**分公司对康**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及嘉泰**分公司自认收到的价款数额亦无异议。3、康**司与嘉泰**分公司所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需方每月应支付供方供货总额60%的货款,余款于最后一批混凝土供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康**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最后一批混凝土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嘉泰**分公司收货后仅于2012年11月1日给付价款4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给付价款100000元,尚结欠835795元,嘉**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康**司要求嘉泰**分公司承担价款835795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嘉泰**分公司系嘉**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因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嘉泰**分公司与嘉**司共同承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限公司价款835795元,并承担价款835795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苏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江苏嘉**限公司负责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嘉泰**分公司、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嘉**司张家港分公司与康**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康**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嘉**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王**私刻。既然嘉**司张家港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康**司只能起诉王**个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王**私刻印章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盖、私刻公章给他人、公司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行为人还应依法受刑法的处罚。3、嘉**司于2014年4月25日已向公安机关对王**伪造私刻印章进行了报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处理应先刑事后民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康**司辩称:1、王**作为嘉泰**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其公司洽谈业务、促成买卖合同的订立,王**的行为代表嘉泰**分公司。2、康**司对王**使用的印章无法辨别真伪,且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成立。即使该印章系王**私刻,嘉**司对王**使用该印章的也系明知,王**使用该印章属于嘉**司内部管理不当。3、即使王**私刻印章,也系王**个人违法犯罪,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关联性。请求维持原判。

嘉泰**分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中,嘉**司提供了一份张家港市公安局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立案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王**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经其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经质证,康**司认为,王**的个人违法行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成立没有关联性。嘉**司则认为,公安机关对王**的行为已决定立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司与嘉泰**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康**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康**司与嘉泰**分公司,合同上加盖了买卖双方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康**司按约将混凝土送至嘉泰**分公司指定地点江阴市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工地。王**作为嘉泰**分公司的负责人,确认与康**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对结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虽然王**称嘉泰**分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但其以嘉泰**分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康**司签订合同,该行为系代表嘉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嘉泰**分公司的印章是否王**私刻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本案也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认定依据。嘉泰**分公司作为嘉**司下属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应由嘉**司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嘉**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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