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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徐州富**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圣**司原审诉称:2013年8月25日,圣**司与富**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富**司向圣**司订购电动伸缩门和无轨电器,用于徐州市**三森公司门岗,合计价款23000元,合同签订时付5000元备料款,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圣**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2天内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富**司支付了4000元备料款,圣**司依照约定将伸缩门安装完毕,经富**司验收合格交付工大三森公司使用至今。富**司尚欠余款1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富**司支付圣**司剩余加工承揽费19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富**司原审辩称:圣**司确实在工大三森公司门岗上安装了伸缩门,富**司尚欠圣**司加工费19000元,但圣**司提供的产品没有按照合同书中约定的标准进行加工和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电动伸缩门的长度为16米,但实测为15米。合同书中约定伸缩门在伸缩时一侧应能进入门岗机库,但现伸缩门无法进入机库,圣**司在机库入口处加装了三角铁。请求法院对加工费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圣**司与富**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富**司向圣**司订购奥斯顿H6电动伸缩门一个,长为16米,单价为1200元,合计19200元,无轨电器一个,单价为4500元,以上合计23700元,实收23000元;电动伸缩门的款式为富**司提供的样本P66-67页奥斯顿H6,颜色为黑色;本合同签订时,富**司即付货款5000元作为预付备料款,款到方可施工;圣**司在合同签订后12天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富**司付清全部余款后产品交付富**司使用,产品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圣**司安装前,富**司无偿提供220V电源及临时施工水、电,并负责水泥路面的铺设和路面平整,否则后果由富**司自负;合同签订后,富**司如对工程提出变更(修改)应在施工前一周通知圣**司,若此期限富**司才提供变更,圣**司所造成返工及材料费用由富**司负责,但富**司不得终止合同;本产品免费保修一年,(人为或自然灾害除外)终身维护。合同书签订的当日,富**司支付圣**司4000元。

合同签订后,圣**司即按照P66-67页奥斯顿H6的样式为富**司加工生产了涉案的产品,并于2013年9月7日安装完毕。电动伸缩门安装完毕后,即交付使用。富**司尚欠圣**司加工费19000元未付,故圣**司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要求富**司向其支付加工费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圣**司认为产品安装完毕当天即验收合格,并将伸缩门的遥控钥匙交付给富**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富**司认为圣**司安装的伸缩门尚未验收,圣**司将遥控钥交给了工**公司,并未交付给富**司,富**司同时认为其向圣**司口头提出过伸缩门不足16米及无法入库的异议。双方对其陈述均无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圣**司与富**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圣**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富**司提供了电动伸缩门和无轨电器并已经安装使用,费用合计为23000元,但富**司仅支付圣**司4000元,尚欠加工费19000元。故圣**司要求富**司支付加工承揽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富**司提出的电动伸缩门不足16米及无法入库问题。该院认为,圣**司向富**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富**司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涉案产品的长度及入库均属于产品外观,可以在收货时即时检验,若富**司发现产品长度不足16米及无法入库,可以拒绝接收,但富**司不仅接收了产品,且涉案产品已经安装、使用,富**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圣**司提出过存在的问题,自安装完毕至富**司在该院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存在的问题时已近一年半。另圣**司系根据富**司指定的样本进行加工制作,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也没有涉及产品必须入库。故对富**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富**司未到庭参加2015年5月8日的庭审,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州富**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州**限公司加工承揽费19000元。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徐州富**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第二次庭审上诉人没有接到开庭通知。二、被上诉人加工的电动伸缩门长度仅14米多,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16米且规格不符,上诉人是在安装完毕之后才发现长度不够,为了减少损失,上诉人才予以接收,但被上诉人应当减少相应的合同价款。原审法院仍按照合同约定的16米计算加工承揽费是不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加工承揽费24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圣**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另查明:涉案电动伸缩门实际拉伸长度为16.1米,符合合同约定的16米拉伸长度。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被上诉人圣杰公司向上诉人富**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圣**司和富**司同时寄送第二次开庭传票,寄送地址与2014年12月31日寄送第一次开庭传票完全相同,第一次庭审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圣**司到庭参加诉讼,而富**司未到庭,故原审法院以富**司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问题。圣**司将涉案电动伸缩门加工完成后,向第三方即实际使用人进行交付,圣**司和富**司均认可该电动伸缩门已实际投入使用,富**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提出该电动伸缩门提出规格不符的问题,二审期间经现场测量,涉案电动伸缩门实际拉伸长度为16.1米,故富**司关于该电动伸缩门不足合同约定的16米及规格不符,应当减少价款2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富**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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