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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路,被上诉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1972年10月参加工作,被分配到徐州**管理局下属的路灯管理所从事电工工作,1975年5月25日到该局下属的建**公司水电安装工程队工作。后徐州市房地产管理机构于1977年从城建局分开,正式成立了徐州**管理局。徐州市民用建**公司(以下简称民**司)系1993年成立的国有股份制企业,隶属于徐州**理局。徐州市民用建筑**公司、徐州市民用建筑直属工程公司系民**司分别于1993年、1995年投资成立的非法人企业。该企业原为房产公司一处、二处、三处、水电处等单位。徐州市民用建**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债务,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徐州**理局批准,于2004年3月15日向徐州**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徐州**民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2004)徐**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徐州市民用建**公司(包括徐州市民用建筑**公司、徐州市民用建筑直属工程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二、指定破产清算组接管该公司。

另查明,1991年7月29日,徐**产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处作出《关于对违纪职工张**的除名决定》,内容为:“张**同志于1990年8月26日与我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合同。至1991年7月23日一直未缴纳劳动保险基金。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经处办公会议研究,征得本处工会同意,决定予以除名。”1991年7月28日,张**接到单位的该份决定。

张**于2013年11月8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8日以其申请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的申请未予受理。

2013年11月15日,张新建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房产局补发1989年9月被无故扣发的工资130元及30元国家补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578元(2013年江苏省徐州市非私营单位人员年平均工资43130元,张新建工作19年,故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19*43130/12*2);支付每月生活费用100800元(1992年-2013年,每年4800元);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286260元(按照徐州市2013年**管局为退休职工的工资是5000元每月,计算20年,失业金按每年43130计算2年,合计12862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房产局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张**原为徐州市民用建筑**二公司职工,而非我局职工。徐州市民用建筑总公司和徐州市民用建筑**二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法律规定,它们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张**将我局列为被告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张**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依据劳动法及相关劳动争议解决的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然后才能进入诉讼。即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张**直接诉讼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张**自述早在1992年之前已经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实,即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是直至2013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法定时效,也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对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新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信访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与1991年被徐**产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处除名,徐州市民用建筑工程公司(包括徐州市民用建筑**公司、徐州市民用建筑直属工程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是在1993年、1995年成立,可见上诉人是在1991年7月28日就已经被除名,和之后成立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作出除名决定的是徐**产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处,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直属于被上诉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于1972年10月在被上诉人下属企业工作,1991年被除名,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变化非因个人原因,至除名时上诉人已经连续工作十九年,根据苏高法审委(2011)14号通知第2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关社会保险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房产局答辩称,1、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3、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原来工作的单位不是我单位的下属企业,和我们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能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扣发工资、生活费等赔偿。但是因为上诉人在1991年7月接到除名决定后没有及时申请劳动仲裁,至2013年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明显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因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而无法予以处理。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退休保险待遇的享受必须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条件。现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确定其能否享受退休保险待遇,故对其此项主张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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