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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树立与方*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树立诉被告方*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立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方春增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借条一份,来源是由被告方*增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70000元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

被告方*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方*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且由被告方*增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借款人方*增2014年2月25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方*增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方*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向原告还款,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方*增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树立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方*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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