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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单**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单*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单*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产业调整,于2014年上半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已与被告就工资及补偿达成协议。由于原告没有收到仲裁委的开庭传票,导致未能答辩举证,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总计73663元,无需向被告返还养老保险费5166.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委送达回执1份、邮件查询单1份、快递回执1份、通知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时效内向法院起诉。

2、江苏**限公司2-5份工资汇总表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2014年2-5月份工资已发清。

3、被告的个人申请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份之前已停产,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的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今后双方无涉。

4、领款凭证3份,证明单国成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养老、医疗保险单位应交纳部分已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单*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是在利**公司董事长及政府人员汤**的主持下协商,董事长要签字后才可以领取部分工资,余下的工资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结清,事实上只发了部分工资,7月15日以后,被告找公司要工资,公司门卫拒拦进公司,打电话给董事长,他说让我找现在的托管人沈**,打电话给沈**,他也不理。因此我们申请仲裁。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1份、聘用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事实及工资待遇的计算依据。

2、养老及医疗保险交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未给被告交纳保险,保险系被告自行交纳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16日起,被告受聘于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由被告担任原告内审部部长,聘用期为5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报酬为年薪80000元,5年总年薪为400000元,年薪发放形式为原告每月工资表发放被告5000元,其余年薪20000元,在被告自入职之日起计数满一个年度准时全额发放给被告。另双方还就协议解除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鉴于原告停产,同意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已发放被告2014年1-5月份工资分别为4435元、746元、1622元、3464元、3211元,合计13478元。为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工资41581元,经济补偿金33335元,补交2009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聘用协议书、工资汇总表、仲裁裁决书、个人申请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聘用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原告认为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底。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确认被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被告主张2013年8月到2014年5月计10个月的工资66670元(依照年薪8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2014年1-5月份工资13478元,另支付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分别为2586元、4416元、4609元。依照证据规则,原告对支付工资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已支付工资的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结欠被告工资41581元。原告自认进行产业调整,即使被告主动提出辞职,也是基于原告对产业调整的考虑,双方既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原告同意被告离职,应当视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5年(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故经济补偿金为26667元(80000元÷12×4)。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行政职权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单**工资41581元,经济补偿金26667元,合计68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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