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台市安丰镇人民政府与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安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丰镇政府)房屋拆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丰镇政府为东台市333省道沿海高速公路至204国道安丰段工程征地实施拆迁。丁**参加了333省道西延工程红线内的旧房拆除工程的招投标。2012年9月6日,安丰镇政府下设的安丰镇333省道西段工程建设工程指挥部(甲方)与丁**(乙方)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一份,就333省道西延工程红线内的旧房拆除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拆除标段建筑面积总计为15091.14平方米,并约定:“乙方按每平方米26元中标价一次性将旧房款392369.64元交给甲方(实际房款按照甲方实际交房面积计算)。在拆除旧房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工资和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盈亏与甲方无涉;全部拆完时间从甲方移交第一户房屋的钥匙起,计40天时间”。协议签订后,丁**先行交付给安丰镇政府旧房款10万元。双方的空房交接方式为:安丰镇政府出具“333省道西延拆迁腾空房交接表”一份,由安丰镇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清房后,将清空的房屋的钥匙交给丁**,丁**再签字确认。拆除开始后,丁**在拆除了15户旧房之后与另一负责拆除的承包人发生矛盾,并受伤住院。期间,安丰镇政府要求丁**按照拆除的序时进度完成拆除,后其妹妹丁**继续完成余下的旧房拆除。本案所涉拆迁空房的交接在交接表中的签字为丁**的妹妹丁**亲笔签名,丁**亦实际参与了旧房拆除的全过程,负责现场的施工督促及调度和人员后勤保障工作。后续拆除过程中丁**使用的是相同的施工队在现场进行施工。依据安丰镇政府提供的东台市安丰镇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认证分户报告单、333省道西沿拆迁腾空交房交接表及333省道洋洼段拆房清表记载,丁**实际拆除的面积为10429.32平方米(含被拆迁户方银根560平方米,此户丁**向方银根收取旧房款20000元后,由方银根自行拆除)。安丰镇政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丁**给付其旧房款171162.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丁桂权长期从事房屋拆除工作,但其并无相应资质。2013年12月25日,安丰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自愿将原协议中约定的拆除每平方米26元的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丰镇政府所属的安丰镇333省道西延工程建设工程指挥部因333省道西延拆迁事项与丁**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因丁**没有从事拆除房屋的相应资质,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丁**已实际拆除交接的旧房,已不能返还旧房,且其获取了相应的利益,丁**应按协议约定计价方法计算给付安丰镇政府旧房款。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丁**辩称其只拆除了15户,余下的旧房拆除事宜均是丁**与安丰镇政府之间的约定,与自己无关的问题。本案中房屋拆除的投标人是丁**,房屋拆除协议也是安丰镇政府与丁**签订,丁**所称自己只拆除了15户,经与安丰镇政府协商已终止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余下的旧房拆除事宜均是丁**与安丰镇政府两者之间的约定,与自己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不予以采信。丁**之妹丁**实际参与了旧房交接以及拆除的全过程,在空房交接表拆房公司人员一栏内,均为丁**的亲笔签名,其负责现场的施工督促及调度和人员后勤保障工作,且现场施工的人员一直是同一个施工队伍,安丰镇政府有理由相信丁**就是丁**的代理人,其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丁**承担。

关于安丰镇政府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为无效。安丰镇政府在协议约定中应交付拆除的部分旧房未交付拆除,其是因拆迁红线调整进而拆除范围发生的变化,协议中约定实际房款按照甲方实际交房面积计算,实际拆除面积的减少,相应的旧房款亦减少,并不损害丁桂权的实际利益。

综上,丁**应当按实际拆除的面积,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安丰镇政府交付相应的旧房款。丁**实际拆除的面积为10429.32平方米,安丰镇政府已自愿将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26元变更为每平方米24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照准,按此计算方法丁**应当交纳的旧房款为10429.32平方米×24元u003d250303.68元,减去其已交的10万元,丁**还应当给付安丰镇政府150303.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安丰镇政府旧房款150303.68元。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丁**负担。

宣判后,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丰镇政府擅自变更房屋拆除协议书,致丁**订立该房屋拆除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因保护违约的安丰镇政府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公;2.房屋拆除协议书在丁**拆除15户旧房后已经由安丰镇政府和丁**以实际行为解除,安丰镇政府另行与其他人订立了协议拆房,所以安丰镇政府应当找实际拆房人丁**催讨旧房款;3.丁**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安丰镇政府不让其拆除的均是性价比高的旧房,且实际拆房人丁**亦当庭陈述实际拆除的均是性价比不高的旧房,实际拆房人在此单生意中亏本,没有拆房款向安丰镇政府支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安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丰镇政府答辩称:1.拆除面积减少是因为原计划红线外拆除的部分不再拆除,导致与约定面积存在误差,但是双方约定按照实际交房面积计算拆迁款项,所以安丰镇政府没有变更拆除协议书内容;2.安丰镇政府没有与其他人签订拆除协议,案涉旧房均由丁**拆除,丁小苹的行为属于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行为,安丰镇政府不应向其他人催讨旧房款;3.红线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均已经拆除,不存在红线范围内性价比高的房屋没有拆除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丁**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给付旧房款的义务人系丁**还是丁**。虽然因丁**无拆除旧房资质致案涉拆除协议无效,但因旧房被实际拆除,且丁**已获得相应利益,故丁**应将按协议约定的“实际房款按甲方(安丰镇政府)实际交房面积计算”的旧房款给付安丰镇政府。丁**虽在组织拆除部分旧房后受伤住院,但旧房拆除工程并未停止。丁**上诉称剩余拆除工程由其妹妹丁**与安丰镇政府另行订立了拆除协议,其已解除了与安丰镇政府的拆除旧房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丁**系丁**妹妹,一直在拆除现场负责旧房交接、后勤安全等工作,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在拆除旧房过程中没有变化,且丁**于原审庭审中亦称“当时我叫她来帮忙的,我在住院”,故安丰镇政府有理由相信丁**是丁**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原审判决由丁**向安丰镇政府支付旧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丁**上诉称订立协议的目的未达到,且拆除的均为性价比不高的旧房。对此,丁**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双方于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按实际交房面积计算旧房款,丁**拒绝履行给付旧房款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