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徐**、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徐**、刘**、江苏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徐**、刘**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徐**立据向原告借款16.8万元,由被告刘**担保。同年11月3日,被告联**公司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协议,自愿对被告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刘**、联**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归还原告借款16.8万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联**公司对被告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担保的事实;

2、2013年11月3日连带保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联旺物资公司为被告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经股东会同意为被告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其未向原告借过款,而是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的父亲郑**借款10万元,至2013年10月22日,按月息4分计息,扣除徐**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后,郑**让被告徐**出具16.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2013年11月4日,债权人郑**书面告知债务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债务人在2015年3月底前还款,现还款时间未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1月4日郑**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郑**将对被告徐**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还款的事实。

被告刘**辩称,其签名担保是事实,但该债务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底,现还款期限还未到,原告无权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的真正股东是刘**、刘**、徐**、郑**、肖**、陈**,郑**只是名誉股东,是原告的伯父,串通损害公司利益。2、被告**公司从未给被告徐**的债务做过连带保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盐城**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年11月3日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联旺物资公司的真实股东为刘**、刘**、徐**等人,而郑**、刘**只是名誉股东的事实。

2、联旺物资公司章程修订案一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以后,被告徐**已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3、2013年10月3日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郑**承诺联旺物资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更换后18个月内不得以任何借口起诉公司,也不起诉徐**的事实。

4、2013年7月27日郑**与肖**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郑**在联**公司拥有10%股权,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徐**、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除“月息4分”外,其余字迹系徐**所写,但徐**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对证据2、3认为其不知情,未看到过。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结合郑**出具的承诺书和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徐**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而是向郑**借款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虽盖有公司印章,但郑**当时是公司名誉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系原告与其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且协议上的债务数额也未经债务人确认,也未经公司真实股东签字确认。

原告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认为徐**给原告出具借条就认可债权转让给原告,郑**出具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发生在被告徐**出具借条之后,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与原告主张债权无关。

原告对被告联旺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公司的真实股东及股东变更系其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原告主张债权无关;对证据4系郑**与肖**之间的协议,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关联性。

本院通过向郑**和许**调查,证实:1、被告徐**出具给原告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系被告徐**与郑**之间的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四分计息19个月,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后转化而来;2、被告徐**出具给原告借条上的“月息4分”系郑**所写;3、2013年11月3日,股东会决议及连带保证协议签名时联**公司名义股东郑**、刘**及实际投资人郑**、刘**、肖**等人和公司代表人许**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中的“月息4分”系原告的父亲郑**所添加,被告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徐**于2013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郑**通过此方式已完成债权转让,故之后郑**单方面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其公司内部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虽郑**作出过18个月内不起诉承诺,但债权转让后原告与被告联**公司达成保证协议,故之前郑**的承诺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徐**向原告的父亲郑**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3日,郑**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原联**公司法人代表郑**同志,现经股东决定郑**法人转给他人,转给他人后本人18个月内不得与任何借口起诉该公司(注:郑*被刘**、刘**、徐**所欠的款本人决不起诉)。同年10月22日,被告徐**与郑**按月利率4%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后,就余欠借款本息向郑**的儿子即原告郑*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手借到现金¥168000元。被告刘**在借条下方签名担保。

同年11月3日,被告联**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就债务(刘**660000元借款、刘**211500元、徐**168000元借款),由公司向债权人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一份连带保证协议,主要内容:1、保证人自愿担保的主债权:刘**结欠债权人660000元借款;刘**结欠债权人211500元;徐**结欠债权人168000元借款。2、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本协议所列债务人各自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及公司代表人许**在协议上签名,联**公司并在协议上盖章。

同年11月4日,郑**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刘**、刘**、徐**原欠郑**1039500元,现经协商由郑**将债权转让其子郑*,刘**、刘**2015年3月底前之前将欠款归还郑*,逾期不归还,由联**公司承担归还责任。

现原告以被告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刘**、联**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股东会决议及连带保证协议签名时联**公司名义股东郑**、刘**及实际投资人郑**、刘**、肖**等人和公司代表人许**在场。同年11月6日,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父亲郑**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郑**将其对被告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子即原告郑*,由于被告徐**就结算后余欠的借款本息直接向原告立据,该债权转让成立并对被告徐**发生效力。被告徐**抗辩不欠原告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对被告徐**的债权系由其父亲郑**对被告徐**的借款转让而来,根据郑**与徐**认可的借款本金、利率标准、利息计算时间和还款数额,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的4倍计算,截止2013年10月22日,徐**欠郑**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627元(10万元×20.33‰×19个月-8000元),合计130627元。故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2日郑**转让债权后,徐**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627元,合计130627元。2、关于被告徐**提出原债权人郑**承诺其2015年3月底前还款,现还款时间未到,原告无权起诉的辩解,因2013年10月22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债权转让已完成,之后原债权人郑**于2013年11月4日的承诺未经原告认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况且郑**承诺的2015年3月底前还款的债务人中也未包含被告徐**,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联**公司对被告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徐**所欠原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刘**、联**公司间的保证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联**公司对被告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被告联**公司提出该保证协议系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无效的辩解,经查,签订保证协议时公司的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在场,且被告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627元,合计130627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刘**、联**公司对被告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627元,合计130627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江苏联**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江苏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

四、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郑*负担760元,被告徐**、刘**、江苏联**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