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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泗阳支行与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诉被告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诉称:被告葛**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37.5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6月29日,共欠原告本息378256.72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78256.72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本金368939.98元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泗阳县解放路东侧北京路南侧的锦绣江南16栋2单元1603室住房一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葛**于2013年2月20日与被告泗阳桃**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锦绣江南第16幢2单元1603号房屋。被告葛**于2013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75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以锦绣江南第16幢2单元1603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等。发生以下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B,贷款人依法可以处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了其他事项。

被告葛**自2015年1月19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8939.98元、利息9316.74元,本息合计378256.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还款情况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葛**自2015年1月19日起即未按约偿还原告的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提前清偿贷款本息37825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与原告签订的财产抵押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本息378256.72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泗阳支行对抵押物位于泗阳县解放路东侧北京路南侧的锦绣江南16栋2单元1603室住房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974元,减半收取3487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4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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