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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信福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经查,2015年2月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一份,由上诉人毛**向被上诉人信福德转让汽车一辆。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涉案《汽车转让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的原告住所地、被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京市秦淮区行政区域内,与本案无实际联系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该管辖约定属无效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毛**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三里亭村小圩村102号,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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