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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朗**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朗**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爱**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朗**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以7402.51元/平方米,总价280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天生御景4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278.25平方米)。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280万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契约》并到房产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上述房产卖予他人并办理了备案手续。被告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返还购房款等事宜,被告均不予以理会。为此,朗**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爱德公司返还购房款280万元。二、被告爱德公司返还定金56元(房屋总价款280万元的20%)。庭审中,朗**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爱**司辩称:爱**司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虽然双方约定了定金,但朗**司没有支付定金,只是支付了购房款,且双倍定金已远远超过了朗**司的实际损失,爱**司对双倍定金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爱**司向朗**司借款。几个关联案件爱**司实际总共收到朗**司350万元,而不是830万元。其中480万元是通过以50万元先汇入爱**司账户,爱**司后将50万元汇给孔**,孔**再取现50万交给朗**司,循环操作得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买**公司(乙方)与卖**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开发建设的天生御景项目已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并领取(溧)房预字20145000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乙方认购4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78.25平方米,单价7402.51元/平方米,总房款280万元。付款方式: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12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160万元;乙方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人民币120万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契约的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后定金转为房价款。双方应于2014年8月22日前签订《溧水县商品房买卖契约》,除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前,甲方由于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房屋权利的,乙方有权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双方未按约定期限签署《溧水县商品房买卖契约》的,认购协议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朗**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爱**司28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6日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8月8日支付50万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60万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4年9月29日,爱**司将上述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预告登记。2015年4月29日,朗**司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企业转账电子回单、查询结果证明、历史明细清单、对账单、客户交易查询单、补充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爱**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爱**司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公司关于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公司要求被告爱**司返还28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应于2014年8月22日前签订《溧水县商品房买卖契约》”,但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完全由于被告爱**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没有签订《溧水县商品房买卖契约》,因此,原**公司关于双倍返还定金5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爱**司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京朗**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

二、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朗**限公司返还2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京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8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11604元,被告南京**限公司负担27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8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秦**

审?判?员?武宁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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