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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溧水**有限公司晶桥支行诉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溧水农**司晶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07年9月,陈**因生产需要向原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晶桥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利率10.3275%,按季结息,于元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9月30日,原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晶桥信用社向陈**提供了借款,陈**签收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陈**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商行多次索款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8485.5元,并承担律师费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贷款人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晶桥信用社与借款人陈**及担保人于元*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向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晶桥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苗木,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2.395%,短期贷款按合同利率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合同当事人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晶桥信用社向陈**发放了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由于陈**一直没有还本付息,于元*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遂于2015年7月21日委托江苏**事务所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双方约定律师费8800元,江苏**事务所于2015年7月30日开具了88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晶桥信用社变更为农商行。

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批复、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晶桥信用社与陈**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晶桥信用社提供借款后,陈**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晶桥信用社变更后,其原有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农商行享有和承担。综上,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溧水**有限公司晶桥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溧水**有限公司晶桥支行律师费7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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