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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云**有限公司与经**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经巧林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南**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经巧*于1997年3月起到南**公司处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第二条关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中约定:由于甲方(用人单位)生产需要或发生经营困难,可以调整乙方(劳动者)岗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相应变更。经巧*2006年开始一直在五台**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调入巢湖**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4日,南**公司向经巧*送达委派通知单,要求经巧*在2014年10月27日前到苏州**限公司报到,否则公司将按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经巧*当即表示拒绝服从公司安排,事后未到新岗位报到,在原工作岗位上班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4日,南**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了解除与经巧*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11月5日,经巧*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巧*不服,向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南**公司赔偿经巧*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6268元以及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工资2896元。2015年1月24日,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4)255号仲裁裁决,对经巧*仲裁申请不予以支持。

另查明:1、巢湖**限公司、苏州**限公司与南**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2、南**公司《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该《员工手册》3.8条规定,本公司因业务需要,有权安排员工工作地点、部门、职务或班次,员工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到规定的岗位报到,否则视为旷工;《员工手册》3.10.3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将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3、南**公司已针对《员工手册》向经巧林作了培训,经巧林签收了该手册。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劳动合同书;2、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证明;4、考勤卡及考勤表;5、工资单;6、仲裁裁决书;7、《员工手册》;8、云**司第二届和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通知、职工签到表;9、会议记录;10、委派通知单、考勤表;11、南京云**司工会《关于对南京云**有限公司解除与经巧林劳动合同决定的意见》、12、录音材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经巧*、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于公司因生产需要或发生经营困难,可以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相应变更。南**公司《员工手册》也规定公司因业务需要,有权安排员工工作地点、部门、职务或班次,员工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到规定的岗位报到,否则视为旷工。职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将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4日,南**公司根据其生产需要,要求经巧*于2014年10月27日去苏州**限公司报到,这既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南**公司享有的权利,也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经巧*未去南**公司安排的新岗位工作,既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又严重违反南**公司单位劳动纪律。其次,南**公司将经巧*从巢湖**限公司调至苏州**限公司,并未降低经巧*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并未给经巧*工作和生活造成不便,并未改变经巧*工作时间和成本。再者,经巧*虽与南**公司签订合同,但多年来不在南**公司本部工作,事实上是按照南**公司的安排在南**公司所属子公司上班。综上,南**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规定对经巧*工作岗位的调整并无不妥,南**公司以经巧*不服从调整、拒绝到新岗位工作,、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经巧*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经巧*要求南**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7日以后,经巧*未按南**公司要求提供正常劳动,故经巧*要求南**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经巧*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元,由经巧*负担。

上诉人诉称

经巧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4年10月27日后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属正常上班,根本不存在旷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在知道被调岗一事后,认为自己符合调到总公司的条件,提出了调回总公司或在巢湖**限公司上班不当班长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的人事专员也表态将上诉人的意见向领导汇报,之后上诉人回车间正常上班,被上诉人也对其进行了考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3.8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苏州**限公司与巢湖**限公司直线距离相差300公里,苏州**限公司距离溧水比巢湖**限公司远,变更工作地点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有重大影响,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调整工作岗位的合理性,系滥用用工自主权。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经巧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南**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因生产工作需要或生产经营困难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自2006年开始一直被派驻在五台**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调入巢湖**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上诉人送达了委派通知单,要求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7日到苏州**限公司报到,上诉人当场拒绝到苏州**限公司工作,并表示要么到总公司上班要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上诉人没有到苏州**限公司报到。2014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上诉人已经过培训并签收,该《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公司因业务需要有权安排员工工作地点、部门、职务或班次,员工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到规定的岗位报到,否则视为旷工,员工如果对工作调整有异议,可以向上级领导或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在此期间需要按规定正常上班,该正常上班应当是员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规定的部门和规定的岗位上班而不是在原岗位上班,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或是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及以上者,被上诉人将在不作任何补偿下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南**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经巧林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规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经向劳动者培训并被劳动者签收后,规章制度内容也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用人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劳动者工作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围。由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涉及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变动,用工单位的调整行为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内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劳动者的技能、薪酬等因素综合考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系在劳动合同未约定用人单位可调整劳动者工作的情况下,变更工作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南**公司因生产需要或发生经营困难,可以调整经**的岗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相应变更。南**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因业务需要,有权安排员工工作地点、部门、职务或班次,员工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到规定岗位报到,否则视为旷工;员工如果对工作调整有异议,可以向上级领导或行政管理部反映情况,在此期间需按规定正常上班;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将在不作任何补偿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上述规定说明云海公司享有约定调职权。经**自2006年开始一直被南**公司派到该公司下属的五台**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又调至该公司下属的另一子公司巢湖**限公司工作,说明双方系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2014年10月24日南**公司通知经**在2014年10月27日到苏州**限公司报到,否则将按有关规章制度处理。经**拒绝服从公司调动,提出要么调南**公司总部要么仍留在原地,要么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经**提出的要求,南**公司没有表示同意。事后经**没有到新岗位报到。2014年11月4日南**公司以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经**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南**公司将经**从巢湖**限公司调到苏州**限公司工作,系因生产经营需要,且未降低经**的薪资待遇和劳动条件,也未给经**的生活带来明显不便。经**诉称其与南**公司协商期间仍留在原岗位不构成旷工的理由,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也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经**已经接受培训并签收南**公司的《员工手册》,理应遵守并执行公司规章制度,并知晓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但经**没有到苏州**限公司工作,拒绝服从南**公司的工作安排,南**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经**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经**要求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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