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前与富登投**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富登投资信用**公司(以下简称富登担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富登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钱*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南京。2014年10月9日,原告离职并办理完离职手续,但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奖金未发放。该奖金为2013年度奖金,应该在2014年4月发放,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将该部分奖金迟延到2015年4月发放。被告涉嫌拖欠原告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被告至少应该在原告离职时将上述拖欠的报酬一次性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度奖金。

被告富登担保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没有拖欠奖金,原告自2010年8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0月9日离职,并已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工资、奖金等均已结清,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中已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和经济纠纷;其次,递延奖金是额外的奖金,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能发放,原告提供的通知信明确递延奖金是一种延期支付奖金,被授予的员工可在年度工作结束后获得一笔固定金额的现金奖励,该递延奖金仅仅支付给发放奖金时仍在职的员工(离职通知期内视为非在职),可以看出递延奖金的发放条件:一为在职员工,二有具体的发放日期。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主动离职,已经不符合递延奖金的发放条件,因此递延奖金无需向原告发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0年8月2日,钱*入职富**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3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2014年4月23日,富**公司向钱*发出2013年递延奖金通知信,文*:“基于2013年公司整体业绩及你本人的工作绩效评估结果,经过管理层特别考量,我们和高兴的通知你:你2013年度被授予的递延奖金为税前人民币30000元,将连同2014年度绩效奖金于2015年4月发放。该递延奖金支付时将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备注:该递延奖金是一种延期支付奖励,被授予的员工可在年度工作结束后获得一笔固定金额的现金奖励。该递延奖金仅支付给发放奖金时仍在职的员工(离职通知期内视为非在职)”。2014年10月9日,钱*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并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同日,富**公司作出《关于与钱*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文*:钱*于2010年8月2日加入本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现因其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自2014年10月10日起与钱*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和经济纠纷。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其一切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但仍需遵守本公司保密规定。”钱*在该证明书尾部签字确认其签收。

2015年2月6日,钱*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5年5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钱*的仲裁请求。钱*遂诉至法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递延奖金是否应当发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富登担保公司在其作出的2013年递延奖金通知信中已明确递延奖金的性质及发放条件,该通知信应当视为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该种分配办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其有效,该通知中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3年递延奖金系附期限的奖金,应在期限届满时方得以支付,支付对象为发放奖金时仍在职的员工。钱*对该项奖金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4月明确知晓,但其仍在支付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10月9日主动辞职,其辞职行为导致该支付条件不成就,故富登担保公司不应支付递延奖金。其次,钱*于2014年10月9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已明确双方并无任何劳动纠纷和经济纠纷,钱*在证明书上签字,应认定双方已就劳动关系解除及相关善后事宜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因此钱*主张富登担保公司支付2013年递延奖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