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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五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被上诉人五台云海**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公司、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科**司一审诉称,2007年7月26日,科**司与南**公司签订复合坩埚买卖合同,双方对采购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科**司向南**公司及其子公司五**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两公司尚有货款1155250元一直未付。另,2008年9月,南**公司向科**司借走坩埚材料两套,价值168810元,一直未还。科**司多次催要,两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为此,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公司、五**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324060元。

科**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订单三份、送货单十份,证明科**司与南**公司订立有关复合坩埚的买卖合同,科**司向南**公司及其子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借条、南**公司驾驶员张*带来的物品清单、科**司向南**公司发出的函告、科**司向南京三**有限公司发出的函告各一份,因借条是南**公司传真给科**司的,故仅有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南**公司于2008年1月向科**司借用坩埚材料未归还,2009年1月16日,科**司向南**公司发出函告,要求支付借用材料款计168810元(系科**司根据市场价格估算得出);3、过路费发票、客户消费明细若干,申请证人一名,证明科**司为主张权利,从2008年至2014年,多次前往南**公司催要货款,但南**公司门卫说相关负责人不在,不给进门。

一审被告辩称

南**公司、五**公司一审共同辩称,2007年7月26日,科**司与南**公司签订了复合坩埚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由科**司向南**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复合坩埚,卖方发货后三天内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若使用未满六个月天数乘以1000元/天。截止到2007年11月23日,科**司向南**公司供货972000元,向五**公司供货7455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南**公司共支付货款722000元,余款25万元未付;截止到2007年8月31日,五**公司已付货款479250元,余款266250元未付。因科**司所供的复合坩埚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六个月的质保期,双方对于没有达到质保期的复合坩埚的使用天数进行了统计,计算出应扣除的违约金远远超过所欠的货款。故自最后一次(2008年1月12日)的付款后,科**司再未主张过货款。科**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科**司的诉讼请求。

南**公司、五**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卖方在发货后三天内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内,卖方未履行维修义务的,买方有权在质保金内扣除相应质保金,并对扣除方法作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7月25日,合同在2010年7月25日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明细分类账、电汇凭证、用款申请单、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页,证明科**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717500元,截止2008年1月12日,南**公司支付货款722000元,余款25万元未付,五**公司已付货款479250元,余款266250元未付,上述未付货款科**司一直未主张权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一审庭审质证,南**公司、五**公司对科**司提供的证据1,买卖合同、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是科**司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根据发票在30日内付款,对送货单,科**司仅向五**公司发送了7台,而非订单约定的15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科**司未提交借条的原件,如果如科**司所述,借条为传真件,也没有收发传真的电话号码与时间,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双方是出借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科**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3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费用是因科**司催款所产生,更不能证明科**司主张过货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证人与科**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到过南**公司。科**司对南**公司、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科**司还有数额为639000元(六台坩埚的价格)的发票未开具,双方就货款未进行结算,同时,南**公司、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采购方为彭*,而彭*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证明科**司向五**公司送货13台,尚有6台未开票结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双方认可对方举证材料真实性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科**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送货单,结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订单及南**公司、五**公司在送货单上的签字情况,原审法院对送货单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科**司提交的证据2,根据借条的内容来看,科**司与南**公司还存在出借关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科**司对借条未提交原件,南**公司、五**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有票据不能证明科**司曾主张过权利;同理,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科**司向南**公司催要过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科**司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作为买方的南**公司与作为卖方的科**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合由科**司向南**公司提供复合坩埚,具体规格、数量等以订单为准;结算方式为,双方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七日内,买方预付总合同金额的30%货款,其中20%作为定金,卖方应在当月20日前出具提供货物的17%专用增值税发票,在发票入账30天内,买方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剩余70%货款,结账日定为每月20日;质保期为六个月,卖方若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买方有权在质保金内扣除相应质保金,扣除部分的计算方法为,使用未满六个月天数乘以1000元/天;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5日止。

2007年7月27日,五台云海公司与科**司签订订购单一份,约定复合圆坩埚的数量为15台(编号为K48-K62),单价为106500元,合计1597500元,发票随货送。科**司向五台云海公司实际送货13台,开具了金额为745500元(7台坩埚的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台云海公司已付款479250元,已开票未付款266250元,未开票亦未付款的金额为639000元。

2007年8月10日,南**公司与科**司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复合圆坩埚的数量为9只,单价为108000元,合计972000元。科**司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并向南**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南**公司已付款722000元,尚余25万元未付。

2007年8月11日,南**公司的子公司**有限公司与科**司签订订购单一份,约定复合圆坩埚的数量为10只,单价为108000元,合计108万元。科**司履行了全部送货及开票义务,南**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科**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如果未过时效,科**司诉请的金额是否有据。关于争议焦**,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逾期,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08年7月25日,科**司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结合双方约定的开票期限、付款期限,科**司应在2010年7月25日前及时向南**公司、五**公司主张权利。现科**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科**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即使南**公司、五**公司尚欠货款1155250元,亦不再予以保护。综上,对南**公司、五**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科**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科**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7元,由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科**司与南**公司所签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5日,科**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的6个月质保期,应自2008年9月12日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包括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截止2010年7月25日存在错误。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科**司根据南**公司、五**公司的订单供货、开具发票,南**公司、五**公司依据发票金额的70%支付货款,支付时间为发票入账后30日内支付,余额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返还支付,该约定系有条件分期付款。然而南**公司、五**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科**司对已送货的6台坩埚未开票,就合同履行而言,因双方未完成合同附随义务,该合同尚在履行之中,同时科**司多次电话或书面函告,要求南**公司、五**公司提供收票单位,计算诉讼时效应从科**司开具全部发票30日后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南**公司、五**公司向科**司借用了2个圆坩埚的复合板材料,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存在不当。四、科**司提供了相应的过路费发票,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可以证明其多次催要货款,且人民法院审查诉讼时效应当遵循适当从宽的原则,故科**司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科**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南**公司提供给其的明细分类表,证明其于2010年3月31日至南**公司对账要求支付货款,南**公司向其提交了明细分类表,说明科**司在2010年3月31日曾向南**公司催要过货款。2、过路费票据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先后于2010年1月、3月14日、7月8日、7月某日(具体日期不明)、2011年5月21日至南**公司催要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海公司、五**公司共同辩称,一、讼争双方的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7月25日,且合同约定科**司在发货后三日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在发票入账后支付剩余货款。两被上诉人依据发票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12日,虽然两被上诉人未付清全部货款,但科**司未向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8年7月25日是有利于科**司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二、科**司认为其未开6台坩埚的发票是因为买方五**公司的原因,因合同已约定科**司发货后三天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科**司之前已开具发票,因此亦无必要多次电话或书面函告五**公司提供收票单位,因科**司应履行开票义务而不履行开票义务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不能作为本案中诉讼时效尚未起算的事由。三、科**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借用关系,即便讼争双方存在借用关系,南**公司承担的责任也是返还借用物,只有在借用物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才会折价赔偿。四、科**司所提供的过路费发票只能证明科**司车辆经过溧水,不能证明其科**司向两被上诉人催要货款。综上,请求驳回科**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南**公司、五**公司对科**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明细分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明细分类表反映的是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的账目往来,该期间并非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间。2、过路费票据中未显示形式时间,票据载明车辆自江阴至骆家边,该车辆可能是到禄口机场或高淳的;付款凭证中的事由为圆珠笔填写,不符合财务报销的规则,同时无法确定形成时间;2011年5月21日是星期天,科**司认为其于该日至南**公司催款,不符合常理;付款凭证上载明的报销人卢**为科**司驾驶员,其不具有向债务人催款的工作职责。

本院认证意见:1、科**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表系打印件,其中无南**公司、五**公司的印章或签字,在两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科**司主张该证据来源系南**公司向其提交不予确认,同时对科**司所主张的证据形成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亦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科**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两被上诉人催要款项。2、经核对科**司财务账册中的过路费票据原件,本院对过路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过路费票据中未载明形成时间,科**司主张应结合其财务账册中的付款凭证印证过路费票据的形成时间,两被上诉人对过路费票据的形成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一步论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南**公司与科**司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于南**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卖方的买卖活动,但另有合同的除外,卖方根据实际需方情况向买方或其相应的子公司开具有关增值税发票等票据。五**公司向科**司于2007年7月27日发出的订货单,其中载明“发票随货附送,送给我司采购部”,同时还载明了五**公司经办人及联系电话,科**司在订货单上加盖印章确认。双方确认案涉货物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关于至南**公司催要货款的情况,科**司一审期间陈述:其到南**公司去过几次,电话联系好,到了后门卫说人不在,后来找其他人去要的,一直在门口进不去。科**司申请证人张*甲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张*甲称其与科**司法定代表人顾**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顾**经常到其公司坐坐,顾**与南**公司业务结束后,来催款的时候也由其陪同一起去南**公司,其每年都陪顾**去催款一至两次,但每次都碰不到人。

另查明,经核对科**司财务账册,2010年3月付款凭证的事由部分载明“去南京、溧水催款”,2010年7月付款凭证的事由部分载明“去南京办事、溧水催款、苏州上海出差”,2011年6月付款凭证的事由部分载明“宜兴、连云港、溧水等催款”。上述事由部分均为圆珠笔填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公司、五**公司对科**司的欠款金额是多少,科**司要求两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是否依据充分;二、科**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南**公司与科**司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该协议对作为买方的南**公司及其子公司均由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南**公司、五**公司根据该协议分别向科**司发出订购单,应当认定2007年7月26日协议系南**公司代表其及子公司与科**司订立的框架协议,南**公司、五**公司根据订购单与科**司分别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分别就其订购单项下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科**司主张南**公司、五**公司应就货款的支付承担共同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南**公司尚欠科**司的款项为25万元,五**公司尚欠科**司的款项为905250元(其中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为266250元,未开票亦未付款的金额为639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科**司认为案涉合同履行为先开票后付款,因案涉货物的部分票据未开,该合同尚在履行之中,诉讼时效应从科**司开具全部发票30日后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科**司未向五**公司开具全额的货款发票,但根据五**公司向科**司发出的订购单,其中载明发票随货附送,科**司在该订购单上加盖印章,应认定科**司认可开具发票的时间要求,因案涉货物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故科**司应向五**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即便按照2007年7月26日协议的约定,科**司亦应于供货当月的20日开具发票,即科**司应于2008年3月20日向五**公司开具发票。科**司未按约开具发票已经构成违约,现其基于讼争双方之间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进而主张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实际系以其违约行为作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的依据,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科**司主张其多次电话或书面函告对方提供收票单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科**司之前已向五**公司公司开具过发票,五**公司在订购单中亦载明了其经办人及电话,故科**司实际应知收票单位,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科**司认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提供过路费票据、账册中的付款凭证、证人张*甲证言以证明其多次向南**公司催款。对此,本院认为,科**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理由如下:首先,作为催款证据的过路费发票未载明形成时间,发票上显示的到达地点为“骆家边”,只能说明科**司到达或途经过溧水,不能充分说明其已将催款的意思送达至两被上诉人。部分付账凭证上虽然载明了催款事由,但付款凭证系科**司自行制作,尚不足以印证过路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其次,科**司陈述其因门卫不允许,未能进入南**公司厂区,也没有相关人员予以接待。在其多次前往无人接待的情况下,科**司并未采取其他催款措施以维护合法权益,故其陈述存在不合常理之处。证人张*乙的证言亦未能证明科**司已经其催款的意思表示送达至南**公司。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日为合同有效期届满次日,即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前科**司未及时向南**公司、五**公司主张权利,科**司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该项认定并无不当。科**司还认为诉讼时效应自质保期期满即2008年9月计算,即便诉讼时效自2008年9月起算,科**司直至2014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也超出了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科**司主张南**公司借用其2台坩埚材料未还,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68810元,该项主张并非基于讼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7元,由上**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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