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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斯**限公司、南京云**有限公司与江苏斯**限公司、南京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斯**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公司申请再审称: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商终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南京**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开庭前送达至江**公司的程序事项告知书中只给了江**公司五日的举证期限,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对申请人的上诉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公司主张本案二审程序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江**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斯**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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