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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朗**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朗**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爱**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朗**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7499.18元,总价230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天生御景3幢106室房屋(建筑面积306.7平方米)。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130万元,部分支付了第二笔购房款5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契约》并到房产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上述房产卖予他人并办理了备案手续。被告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返还购房款等事宜,被告均不予以理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爱德公司返还购房款180万元。二、被告爱德公司返还定金46元。

庭审中,朗**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爱**司辩称,爱**司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虽然双方约定了定金,但朗**司没有支付定金,只是支付了购房款,且双倍定金已远远超过了朗**司的实际损失,爱**司对双倍定金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爱**司向朗**司借款。几个关联案件爱**司实际总共收到朗**司350万元,而不是830万元。其中480万元是通过以50万元先汇入爱**司账户,爱**司后将50万元汇给孔**,孔**再取现50万交给朗**司,循环操作得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买**公司(乙方)与卖**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开发建设的天生御景项目已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并领取(溧)房预字20145000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乙方认购3幢106室,房屋建筑面积306.7平方米,单价7499.18元/平方米,总房款230万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购房定金130万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契约的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后定金转为房价款,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双方应于2014年8月22日前签订《溧水县商品房买卖契约》,除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前,甲方由于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房屋权利的,乙方有权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双方未按约定期限签署《溧水县商品房买卖契约》的,认购协议自动终止。2014年8月19日,朗**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爱**司130万元。2014年9月9日,朗**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爱**司50万元.2014年9月28日,爱**司将上述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预告登记。2015年4月29日,朗**司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企业转账电子回单、查询结果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爱**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爱**司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公司关于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公司要求被告爱**司返还18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应于2014年8月22日前签订《溧水县商品房买卖契约》”,但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完全由于被告爱**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没有签订《溧水县商品房买卖契约》,因此,原**公司关于双倍返还定金4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爱**司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京朗**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

二、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朗**限公司返还1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京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4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6008元,被告南京**限公司负担24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4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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