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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溧水农**司洪蓝支行与南京**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溧水农**司洪*支行(以下简称洪*农商行)与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服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服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农商行诉称,被告恒业服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借款事项和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恒业服饰以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镇平安西路59号1-6幢和8幢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恒业服饰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6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年利率为8.10000%,每季21号结息。现恒业服饰因经营不善,致本金和利息无法按期偿还,原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恒业服饰立即给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2、恒业服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3、原告就上述债权及费用对恒业服饰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镇平安西路59号1-6幢和8幢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恒业服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业服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恒业服饰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原材料向原告洪*农商行申请贷款。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溧*)农商高借字(2014)第11130907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洪*农商行(贷款人)向恒业服饰(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额不超过36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溧*)农商高抵字(2014)第11130907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恒业服饰(抵押人)自愿为恒业服饰(债务人)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在洪蓝农商行(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6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位于洪蓝镇平安西路59号1-6幢、8幢房地产(房产证号:溧房权证初字第××、20××99、20××01、20××03、20××05、20××08、20××10;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溧国用(2004)字第039号)作为抵押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恒业服饰发放了人民币360万元的借款,并出具了编号为1204581的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和收款人均为南京**限公司,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8.10000%。该借据借款人处有恒业服饰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的签章。

至今,恒业服饰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洪*农商行与被告恒业服饰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洪*农商行依约向恒业服饰提供了360万元贷款,而恒业服饰没有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恒业服饰以其位于洪*镇平安西路59号1-6幢、8幢的房地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恒业服饰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恒业服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溧水**有限公司洪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江苏溧水农**司洪蓝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南京**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溧水区洪蓝镇平安西路59号1-6幢、8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溧房权证初字第××、20××99、20××01、20××03、20××05、20××08、20××10;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溧国用(2004)字第03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0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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