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丁**申请执行金湖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货款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0元,减半收取6895元,由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除被执行人金湖县**有限公司两套已被抵押且查封的房产外(另案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抵押的房产外(另案处置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金商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