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湖县**有限公司与江苏方**造有限公司、江苏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江苏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方**造有限公司、江苏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方**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67096.6元、利息18000元(算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85096.6元;2、被**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函、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司欠原告货款67096.6元及该欠款由被告鸿程汽车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司、鸿**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方**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25日,经对账,被告方**司累计欠原告货款67096.6元,被告方**司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2014年6月6日,被告方**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欠原告货款67096.6元,在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从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付利息2000元,被告鸿**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方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该期间为11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5.5%*4,故本院对67096.6元*5.5%*4/12*11≈13531元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7月30日后的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方**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67096.6元、利息13531元,合计8062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承担51元,被告江苏方**造有限公司承担9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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