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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金湖**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芹诉被告张**、金湖**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腾**司和被告吉**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芹诉称:2015年2月6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出具借据,被告金**限公司和被告吉**在借据上盖章。三被告借款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是帮被告吉**借的,我与吉**之间有债权债务,吉**将这个200000元扣除了,这个钱我没有还给原告。

被告腾**司和被告吉**辩称:1、张**个人是否向朱**真实借款我们不清楚,腾**司和吉**从未与张**一起或单独向原告及其家人借款;2、原告作为证据的借条上,被告腾**司和吉**的印章是张**利用工作便利,有机会接触到公司印章,而盗用的。张**曾经是公司的驾驶员,但无权使用涉案印章。被告腾**司、吉**也从未书面或口头授权张**使用印章;3、被告腾**司、吉**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在借条上,如果是被告腾**司、吉**的真实借款,公司会计帐务上必有记载,并且借款应当进入公司帐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二、三借款的事实与交易习惯以及财务制度均不相符,不能成立;4、被告腾**司、吉**已申请对是否向原告真实借款申请测谎,测谎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5、如果是被告腾**司、吉**的借款应当有被告吉**的签名,而条据上没有,这点也是与交易习惯不相符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原告朱**系亲戚关系,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张**在被告腾**司工作。2015年2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今借人张**,2015年2月6日”,被告腾**司、吉**在借条上“今借人”处加盖了腾**司财务专用章和个人印章。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朱**在金**银行取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一般用于企业进行财务处理,是管理十分严格的印章,没有管理人员的同意不可能加盖该印章,被告腾**司、吉**辩称被告张**偷盖了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可认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在三被告出具借据的当日有相应资金的支出,可认定其与三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与被告张**、腾**司、吉**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被告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腾**司、吉启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腾**司、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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