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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太仓经济开发区金尊足浴休闲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诉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金尊足浴休闲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金尊足浴休闲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类型的酒和香烟。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96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96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三个月为1007.47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金尊足浴休闲会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香烟和各类酒品。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制作应收账款明细两份,该两份明细分别载明,自6月17日至12月5日,原告的应收账款为12394元;自10月7日至10月24日,原告的应收账款为59568元,二者共计71962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在原告的上述两份应收账款明细上加盖公章。因被告未支付上述71962元货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的应收账款明细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对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71962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96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金尊足浴休闲会所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金尊足浴休闲会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限公司支付货款7196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金尊足浴休闲会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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