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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爱得华塑化有限公司与上海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爱得华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爱得华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爱得华塑化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PVC电缆料,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5,3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0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出库单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5,305元的货物,被告公司员工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江**限公司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江**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苏州爱得华塑化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理应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5,305元,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爱得华塑化有限公司货款55,3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1元和诉讼保全费57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09-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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