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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案件描述

太仓**有限公司与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太沙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太仓**有限公司100D/36F型POY8460公斤,若不能交付,则赔偿太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8830元,并支付太仓**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720元。因许**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太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返还100D/36F型POY8460公斤及诉讼费1720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可以交付100D/36F型POY8460公斤,而申请执行人未自行前往提取,且认为被执行人准备交付的100D/36F型POY8460公斤不是原物,不符合判决要求,拒绝接受并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该异议后认为被执行人能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交付同一厂家生产的100D/36F型POY8460公斤,被执行人的履行方式适当,申请执行人应当接受上述标的物的交付,据此作出(2014)太执异字第0005号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太仓**有限公司的异议,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取执行标的物的通知书,限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前来法院办理执行标的物的交付手续,太仓**有限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办理交付手续。

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4)太执异字第0005号裁定书、通知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履行拒绝接受并提出异议,该异议已被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又未按本院通知书要求办理执行标的物的交付,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本案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许振球交付太仓**有限公司100D/36F型POY8460公斤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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