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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沙商初字第0083号太仓**有限公司与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太仓**有限公司认为许**准备向本院交付的100D/36F型POY8460公斤原料不是原物,不符合判决要求,拒绝接受,向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太仓**有限公司称,太**民法院(2013)太沙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要求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异议人100D/36F型POY8460公斤,若不能交付,则赔偿异议人经济损失88830元。同时判决书也明确应当返还原物。太**民法院在2014年9月29日到被执行人处执行时,被执行人履行交付的是南通长**任公司2013年产的100D/36F型POY原料,而异议人的原料都是在2012年2月之前交给被执行人加工的,故被执行人履行交付的明显不是原物,异议人拒绝接受。既然被执行人拿不出原物,就应当按判决书确定赔偿异议损失88830元。

被执行人许**称,判决书确定要求我交付异议人100D/36F型POY8460公斤,并未要求是原物,我也不知道什么才是原物,所以我准备交付这些原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太沙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执行人已将异议人交付的加工物出售给他人,故要求将特定的加工物交付已无可能,异议人对此是清楚的。而且异议人在诉讼中也仅请求被执行人交付相同规格的加工原料,并未指向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的加工原料,本院据此作出了要求被执行人交付相同规格加工原料的判决。现异议人依此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而被执行人能够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向异议人交付同一厂家生产的100D/36F型POY8460公斤,被执行人的履行方式适当,异议人应当接受上述标的的交付。据此,异议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太仓**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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