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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双宏**诚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4346.60元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业务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但被告一直在还款,原告突然起诉并申请冻结被告的帐户,导致被告的信用受损;并且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常**有限公司向原告苏**限公司购买低弹丝,至2013年年底业务结束。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4346.60元。后被告支付了24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74346.60元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款对账单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有限公司向原告苏**限公司购买低弹丝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因被告常**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常**有限公司。被告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346.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苏**限公司要求被告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7434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限公司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346.6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保全费790元,合计人民币1633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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