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限公司与太仓**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宏**熠明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太**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化纤原料并附有送货单及发票,原告收货后按约定用票据支付了货款。后经其他客户反馈发现,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比应付金额超过了106448.52元。原被告交易往来货款合计993551.48元,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合计110万元,故原告多付金额106448.52元。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7月向被告催要106448.52元,但被告推脱一直未付。现原告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6448.52元及赔偿原告以106448.5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多付被告款项的事实。原被告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6月2日共发生买卖交易额合计993551.48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收到原告汇票总额为100万元。2、票号为10300052/21120001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没有收到;票号为票号为30500053/20524658的汇票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汇票系原告支付给太仓**有限公司的货款。3、按照交易习惯,目前该行业欠款较多,原告多付被告货款不符合行业的交易习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江市**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太**限公司的送货单6份:(1)2012年2月12日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中轻品名:200D/72F金额103416元到今天为止共结欠103416元送货单位驾驶员:陆*车号:29186;(2)2012年2月16日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中轻品名:200D/72F金额276459.72元原前账结欠3416元,到今天为止共结欠279875.72元送货单位驾驶员:沈*车号:苏B×××××收货单位签字:胡**”;(3)2012年3月27日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中轻品名:200D/72F金额95040元原前账结欠279875.72元,到今天为止共结欠174915.72元送货单位驾驶员:彭**收货单位签字:胡**”;(4)2012年4月11日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中轻品名:200D/72F金额171745.20元原前账结欠174915.72元,到今天为止共结欠346660.92元送货单位驾驶员:彭**”;(5)2012年5月12日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中轻品名:200D/72F金额122760元原前账结欠246660.92元,到今天为止共结欠369420.92元送货单位驾驶员:沈*车号:66731收货单位签字:胡**”;(6)2012年6月2日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中轻(宏鑫源)品名:0208金额224130.56元原前账结欠269420.92元,到今天为止共结欠493551.48元送货单位驾驶员:沈*车号:66731苏B收货单位签字:胡**”。上述6份送货单证明2012年2至6月被告通过驾驶员沈*及其他人的车辆送到原告方指定地点吴江盛泽镇中轻网络加工厂。

2、被告太**限公司开具给原告吴江市**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2份(发票上货物名称均为涤纶DTY,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的金额为103416.00元、2012年2月28日的金额为108019.50元、2012年2月28日的金额为108019.50元、2012年2月28日的金额为60420.72元、2012年3月30日的金额为95040.00元、2012年4月25日的金额为85872.60元、2012年4月25日的金额为85872.60元、2012年6月4日的金额为66316.8元、2012年6月4日的金额为87692.80元、2012年6月4日的金额为70120.96元、2012年12月10日的金额为109560.00元、2012年12月10日的金额为13200.00元),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货物的总金额为993551.48元,上述发票原告吴江市**限公司均已抵扣。

3、总金额为120万元的承兑汇票11份:(1)票号为10300052/2112000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其中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密押处载明“李**苏E×××××2012年4月13日”,该汇票复印件右侧载明“本汇票已给熠**司老板王**320522197509155032苏E×××××车主倪**2014年7月15日”,证明原告收到货物后于2012年4月13日将汇票交给苏E×××××的车辆驾驶员李**,后苏E×××××车主倪**将汇票交给被告;(2)票号为30800053/9314044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其中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密押处载明“沈*7月31号苏B×××××”,该汇票复印件右侧载明“本汇票已给予熠**司老板王*其32052219800901801X沈*2014.07.15”,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将该汇票交付给经手人被告方派来的驾驶员沈*;(3)票号为31400051/21927812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其中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该汇票复印件上方载明“本汇票已给予熠**司老板王*其341223198406185537张**(曾用名张*)2014.07.15张*苏E×××××代熠明收2012.12.8”,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将该汇票交给经手人被告方派来的驾驶员张*;(4)票号为40200051/22515465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其中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密押处载明“2012.2.19日浙F×××××王**”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将该汇票交付给经手人被告方派来的驾驶员王**;(5)票号为31300051/23408557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其中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密押处载明“2012.2.19日浙F×××××王**”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将该汇票交付给经手人被告方派来的驾驶员王**;(6)票号为30200053/21047114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该汇票复印件下方载明“沈*苏B×××××5月14号”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将该汇票交付给经手人被告方派来的驾驶员沈*;(7)票号为30500053/20524658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密押处载明“王*2.13”,该汇票右侧载明“艾*2012.2.13苏B×××××”,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将该汇票交付给原告方经办人王*,王*再交给驾驶员艾*,该张汇票系原告给太仓**有限公司的货款;(8)票号为10300052/21120002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该汇票复印件下方载明“艾*苏B×××××2012.4.12”,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将该汇票交付给经手人被告方派来的驾驶员艾*;(9)票号为30800051/20760033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出票金额贰拾万元整,金额20万元,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将该汇票交付太仓**限公司顾XX签收;(10)票号为93140442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密押处载明“沈*苏B×××××7月31号”,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将该汇票交付给经手人被告方派来的驾驶员沈*;(11)票号为10400052/20571823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及部分背书记录复印件(吴江**有限公司在该汇票上作为被背书人背书),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该汇票复印件上写有“王*2.13”字样,证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将该汇票交付给王*,王*又交给被告方派来的驾驶员艾*。

4、对账单4份,证明原告方已给付被告票据合计110万元,原、被告交易总金额为993551.48元。

5、民事起诉状1份、太仓**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5份、吴江市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太仓**有限公司起诉吴江市**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金额291414元,太仓**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限公司的买卖交易额为491414元,吴江市**限公司已付给太仓**有限公司20万元的组成是2012年2月16日送货单注明收5个月承兑10万元、2013年3月3日送货单注明2月27日收6个月承兑10万元。

6、2012年2月15日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太仓**有限公司开具给吴江**有限公司收据,收到票号为21379897的承兑汇票,太仓**有限公司拿到了20万元。

7、出庭证人沈*的证言:(1)我从事物流工作,我主要为被告太仓**限公司将货物运到吴江盛泽。被告发出的货物是到吴**原告的客户门市部王*那边;(2)2012年4月、5或6月、12月各有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分别是王*给我、倪**、张*带回来给被告公司的王**。陆*、彭**是我的驾驶员,他们只负责装货,不负责送货,但送货的驾驶员不固定;(3)票号为21102001、金额10万元的汇票,是李**2012年4月13日签字,李**是倪**的驾驶员。李**拿到汇票后交给倪**,倪**2014年7月15日在这张汇票复印件上签字;(4)票号为20760033的汇票上面签字的人是顾**,这张汇票是我让顾**代拿的,顾**拿好后给我,我给了被告公司的王**;(5)票号为20524658的汇票上有艾*签字,艾*是我的驾驶员,艾*在王*那边拿汇票,艾*把汇票给我,我给了被告公司的王**。

8、出庭证人顾*的证言:(1)2014年7月15日的证明是我本人出具,载明“去年8-9月份,我在场,有太**保局领导徐**也在场,在太仓**限公司厂内一楼办公室,牵线生意买卖人王*和太仓**限公司厂老板王*其讲,你司至今尚欠106448.52元,吴江市**限公司货款应归还,王*其老板讲对的.给的.特此证明”,当时是对账,王*其对金额是认可的,但是说暂时没钱;(2)2014年7月15日,我看到倪**在票号为21120001汇票上签字,确认收到汇票。

9、出庭证人王*的证言:(1)被告太**限公司和太仓**有限公司委托我将化纤原料销售给原告吴江市**限公司,被告告诉我原料价格后,我再告诉买家原告,我是他们的中间人。太仓在我这里卖原料的公司不只被告这一家,都是委托驾驶员来拿钱,没有委托书,这是交易习惯;(2)票号为21120001的汇票是我经手的,原告给我后,我给了被告的代表李**;(3)对“如果是永*请被告的驾驶员来拿永*应该拿的货款,是否会告诉你是代永*拿的”问题的回答是“不会告诉我,我不清楚永*和被告公司是什么关系”;(4)在对“票号为21120001的汇票付的是给永*的货款还是给被告的货款?”的回答是“我分不清楚,我只接触被告,我跟永*不认识的,到底是付给谁的钱只有被告和永*分得清”。

被告太**限公司对原告吴江市**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太仓**限公司送货单6份、发票复印件12份均无异议,我公司确实送这些货物给原告,但我方供货给原告的驾驶员只有沈*、陆*、彭**;2、对被告方收到票号为30800053/93140441(金额10万元)、31400051/21927812(金额10万元)、40200051/22515465(金额10万元)、31300051/23408557(金额10万元)、30200053/21047114(金额10万元)、10300052/21120002(金额10万元)、30800051/20760033(金额20万元)、93140442(金额10万元)、10400052/20571823(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无异议,但我公司未收到票号为21120001、20524658的汇票,我公司送货的驾驶员没有叫李**的,李**也没有将该张承兑汇票交给我方,原告已将票号为20524658汇票交付给太仓**有限公司;3、对对账单4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方制作的;4、对民事起诉状、永**司送货单5份、民事调解书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解释没有道理;5、2012年2月15日收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是永**司出具给吴江**限公司的收据,而不是给原告,收据上的承兑号与本案没有关系;6、证人沈*的证言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票号为21120001、20524658的承兑汇票,原告及证人也拿不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承兑汇票已交付给被告。承兑汇票上也可以看出出票人及收款人均不是原告;7、证人顾*的证言不属实,证人顾*与王*是朋友、客户关系;我公司王**从未像证人、原告所陈述的说过还欠10多万钱;8、证人王*的证言部分不是事实,收取票据必须要凭公司法人或公司的书面委托收款手续或开具收款收据,原告应该凭承兑汇票上有证人签字来向证人追索,而不是起诉被告。

被告太**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2012年2月27日收据复印件1份,载明“交款单位吴江市**限公司承兑20524658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办陈**”,证明票号为20524658的承兑汇票系原告支付给太仓**有限公司的货款,后太仓**有限公司开给原告出具收据,右下角有太仓**有限公司法人陈**的签字。

原告吴江市**限公司对票号为20524658的承兑汇票系原告交付给太仓**有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发生买卖化纤原料交易往来,期间发生交易的总金额为993551.48元,被告太**限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2月12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6月2日送货。原告吴江市**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太**限公司总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0800053/93140441的汇票金额10万元、票号为31400051/21927812的汇票金额10万元、票号为40200051/22515465的汇票金额10万元、票号为31300051/23408557的汇票金额1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1047114的汇票金额10万元、票号为10300052/21120002的汇票金额10万元、票号为30800051/20760033的汇票金额20万元、票号为93140442的汇票金额10万元、票号为10400052/20571823的汇票金额10万元)。被告太**限公司已向原告吴江市**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993551.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12月10日),该部分发票原告吴江市**限公司均已抵扣。

经查,票号为10300052/21120001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出票人吴江**有限公司,付款行中**银行吴江谭*支行,汇票金额为壹拾万元整,该汇票背书记录载明原告吴江市**限公司作为前一手背书给后一手太仓**有限公司,被告太**限公司未在该承兑汇票上背书。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总金额是110万元还是100万元,原告是否已将票号为10300052/21120001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为993551.48元均无异议。为主张其已支付被告货款110万元、被告应退还其货款106448.5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承兑汇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辩称其仅收到总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本院认为,票据系文义证券,具有流动性。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已将票号为10300052/21120001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被告,但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该汇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将该汇票先交给了案外人王*、由王*交给被告方所派的驾驶员,但王*在庭审中陈述并不能肯定其经手的该汇票是付给被告方的货款。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日送货单上载明“至今天为止原告共结欠被告货款493551.48元”,而原告提供的交付时间(系原告方自己陈述的给付被告方的时间)在2012年6月2日之后的承兑汇票共有4份、总金额为50万元,票号及金额分别为票号30800053/93140441金额10万元、票号31400051/21927812金额10万元、票号30800051/20760033金额20万元、票号93140442金额10万元。虽原告提供的票号为10300052/21120001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存有“李**苏E×××××2012年4月13日”及“本汇票已给熠**司老板王*其320522197509155032苏E×××××车主倪**2014年7月15日”字样,但经查被告未在该汇票上背书,且原告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吴江市**限公司请求被告退还货款6448.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吴江市**限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吴江市**限公司货款6448.52元。

二、被告太**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市**限公司以6448.5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吴江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吴**有限公司负担2281元,被告太**限公司负担147元(该款原告吴**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