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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如红与金湖**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如红诉被告金湖**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如红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金湖**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如红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150亩土地,承包期8年,因原告无种植经验,委托被告种植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内,由原告一次性投资143250元,代缴保证金15000元,被告每年按每亩500元支付原告利润,种植风险由被告承担,剩余收入作为被告的利润和下一季的种植成本,如被告无故不履行,须退还原告未履行年份的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夏季,原告履行了协议,共向被告支付了151500元,但被告只于2014年秋季和2015年夏季共偿还原告75000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湖**合作社辩称:原、被告间的种植协议书以及双方的行为是联营,因为在协议中或者双方履行该协议时均涉及到管理费以及利润分配等,均符合联营的有关规定,只不过是双方约定的联营当中的保底条款,当然该保底条款无效,但联营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联营,因为至目前为止客观条件的变化导致双方履行合同实际上已不能,故同意解除协议。在双方联营过程中,原告的投资应当有被告所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的为准,对于原告说明的2014年秋季和2015年夏季偿还的75000元中包含当年的分红。对于原告要求偿还76500元对数额部分没有异议,但因双方在联营过程中无利润且产生债务,原告的投资应当先行偿还对外债务,该76500元应当作为联营资产进行对外偿还债务,而不应当返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承租农田种植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洪泽县东双沟镇三庄村150亩农田转租给原告种植8年,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种植,风险由被告负责,原告享受分红,订立合同后,交纳保证金和稻、麦种及承包款一次性到位。被告将农田款900元/亩,种子款每亩按45元,第一年一次性到位,其他年份由被告负责缴纳承包款和留种,原告不再缴纳。保证金100元/亩第八年夏收分红时退还原告。被告每年每亩还本加分利500元/亩给原告,夏季200元/亩,秋季300元/亩。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1500元。被告于2014年秋季和2015年夏季共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谢立志已死亡,目前尚未确定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联合承租农田种植协议书》和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承租农田种植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作为联营一方向被告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利,原、被告之间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关系,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承租农田种植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因上述无效协议从原告处取得的1515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为联营关系,双方在联营过程中无利润且产生债务,原告的投资应当先行偿还对外债务,而不应当返还原告的辩解,因原被告之间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故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湖**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如红借款7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37元,原告钱如红负担1554元,被告金湖**合作社负担1483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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