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湖县**限公司与安徽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41853.6元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1853.6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1份、发货单17份、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853.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被告供应纸品,纸品价格随行就市,以发货单为准,原告在每月25日前将增值税发票开至被告,被告在25日前结清当月货款,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先后分17次向被告供应纸品,货款金额总计587886.1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41853.6元一直未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和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安徽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湖县**限公司货款141853.6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