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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金湖**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金湖**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费程,被告金湖**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湖**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联合承租农田种植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承包的盱眙县观音寺镇高坝村的300亩农田转租给原告种植,因原告另有事业,遂又委托被告种植,种植费用由原告出资,被告保障可预期利润为夏季200元/亩,秋季300元/亩。签约后,原告支付了被告346000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湖**合作社辩称:双方之间是联营关系,从合同的抬头以及合同的内容都反映双方之间联营承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协议保底条款应当视为无效,原告的投资款应当偿还双方联营期间的债务,而不是原告认为的借贷关系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当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承租农田种植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盱眙县观音寺镇高坝村东圩组300亩农田转租给原告种植12年,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种植,风险由被告负责,原告享受分红。原告将农田承包款900元/亩第一年一次性到位,其他年份由被告负责缴纳。另原告缴纳保证金100元/亩于第12年秋收分红时退还原告。被告按田亩数每年连本带利两次分红。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11日和11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谢立志的账号向被告支付了346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谢立志已死亡,目前尚未确定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联合承租农田种植协议书》和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承租农田种植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作为联营一方向被告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利,原、被告之间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关系,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承租农田种植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因上述无效协议从原告处取得的346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为联营关系,双方在联营过程中无利润且产生债务,原告的投资应当先行偿还对外债务,而不应当返还原告的辩解,因原被告之间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故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湖**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3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保全费2443元,合计5978元,原告张*负担600元,被告金湖**合作社负担5378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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