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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在网上相识恋爱,201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因地区差距,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曾两次离家出走。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被告对原告隐瞒其在与原告结婚前,有过婚史并生育子女,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互不联系。因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相距较远,大都是通过网络交流,对彼此的真实情况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因此两次离家出走,双方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与被告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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