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车**与车从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诉被告车从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车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鲜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车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鲜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从华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多年来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从事专业地平水磨等工作。2012年9月1日,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在金湖县银集天虹网厂做耐磨,4日上午10时许,被告接到其老关系户的电话又临时指派原告立即去金湖**械厂做耐磨,为了赶上第二天去被告承接的另一家工程施工,被告要求原告当天做完圣固的工程,为此原告只得加班。晚7时许,因工地防护不力,原告不慎从楼梯上跌倒致伤,当晚经金**医院检查怀疑右踝骨、跟骨骨折,建议三天后复查。但因原告身在外地,既没有钱也不能动,被告又忙于工程,将原告放在家里无人过问,数天后才将原告送至当地的戴*卫生院检查,但因该卫生院技术所限并未确诊,故又将原告放在家里休息,在原告的右腿疼痛红肿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原告回盐都第二人民医院作检查,查出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此后,被告仍不出资给原告治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钱给原告治疗,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后经工地所在地派出所责令,被告于2012年11月结算了当年工资,后经多次协调,2013年6月被告工程的发包人鲜宇出资将原告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手术。因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期,手术后至今仍不能自如行走。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伤,被告不但怠于为原告手术治疗,而且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6303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车从春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是通过被告介绍受雇于第三人鲜宇,在圣**司从事磨地平工作,原告与第三人鲜宇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只起介绍作用,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自己的不慎摔伤,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自己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只是介绍人,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前期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考虑到原、被告的亲戚关系,已经垫付了1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013年7月30日和9月17日两张金额均为107元的票据,因未记载就医人姓名,且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或明细,证明票据记载的费用为原告实际使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60张交通费发票,如果往返两张,应当是30次,交通费应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就医次数相对应,且交通费中有200元的收据,所盖章为小小宾馆,与交通费无关。对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内容有异议,原告在金湖打工,应由原告打工地点的派出所或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或者原告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等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偏高,应按不超过6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上述费用均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鲜宇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车**与被告车从春、第三人鲜*在金湖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调解时,原告车**陈述:2012年9月4日,我经车从春介绍,在鲜*承包的金湖县工业园区圣固机械工地从事耐磨地坪工作时,不慎从工地楼梯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后,车从春和鲜*又分别给了我3000元和5000元让我继续治疗,过程中我也有责任,但我是在鲜*承包的工地上受的伤。被告车从春陈述:之前车**在我这边做工,但在我这边做工结束后他没事情做,就找我给他重新找个事情给他做,我就给他介绍到了鲜*承包的圣固机械项目工地做工。第三人鲜*陈述:2012年9月4日,原告车**在我承包的圣固机械工地上因自己不慎摔伤。当时我们就将他送到金**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金湖县戴楼卫生院治疗。并另外给他5000元,用于继续治疗,但他根本就没有将这个钱用于治疗,一拖再拖造成这个后果。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对上述调解在场见证,并加盖了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印章。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鲜*到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反映2012年9月4日原告车**在其工地上跌伤的事情,其陈述:我不认识车**,但是工地是车从春包工包料的,具体谁来做我不过问,整个工程我只认车从春,由他承包由他负责。车从春有一个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在我这里,我拿钱给车**看病,然后凭条子到车**那抵工程款。当时在矛盾调解中心的记录,我并没有看,签完字就走了。原告车**认为其是为被告车从春做工时受伤,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均未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金湖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人民调解记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车**受伤是否应由被告车从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时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务,是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圣固(**限公司工地,2013年6月4日,原告受伤后在金湖县**处服务中心调解时陈**是在第三人鲜宇承包的金湖县工业园区圣固(**限公司工地从事耐磨地坪工地不慎从工地楼梯上摔下受伤。被告车从春陈**将原告车**介绍到了第三人鲜宇承包的圣固(**限公司项目工地做工。第三人鲜宇也陈述原告车**是在其承包的圣固(**限公司项目工地上因自己不慎摔伤。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调解时陈述的事情经过一致,且有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再场见证。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鲜宇自行到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陈述,原告车**受伤的工程是被告车从春包工包料。第三人鲜宇两次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鲜宇在金湖县**处服务中心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原告车**受伤后,时隔一年半之久,第三人鲜宇自行到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陈述情况,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第三人鲜宇的行为明显有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可能,同时其陈述在金湖县**处服务中心没有看笔录就签字,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签字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三人鲜宇关于未看笔录就签字的陈述有悖常理。故本院认为第三人鲜宇在金湖县**处服务中心陈述的内容证明力大于其在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陈述的内容。即原告车**是在第三人鲜宇承包的圣固(**限公司项目工地上受伤。从现有证据看,原告车**无法证明其受伤时是为被告车从春提供劳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要求第三人鲜宇承担责任。故原告车**要求被告车从春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5841元,由原告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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