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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在金湖县金华兴宾馆门前停车场内倒车时,撞上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轿车,导致皖B×××××小型轿车向后移动并撞上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驾车离开停车场,沿金湖县黎城镇神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华大道与园林南路交叉路口时,又与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许*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许*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并赔偿相关车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丁**、吴*、丁**、方*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赔偿相关车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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