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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福建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福**公司在承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开发的金穗·翡翠城工程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砖等砖块,被告在该项目中的施工二队尚欠原告砖款38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加盖福**公司金穗·翡翠城工程项目部公章由该项目部施工二队负责人阮国民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福**公司欠原告砖头等材料款385000元的事实。

2、(2013)金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阮国民为福建八建金穗翡翠城工程项目部施工二队队长,吴**为工程项目部经理,同时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主张货款56700元后,仍有剩余货款未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金**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司将所开发的金穗·翡翠城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吴**系被告**公司金穗·翡翠城项目部项目经理,阮国民系该项目部施工二队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公司金穗·翡翠城项目部供应砖头等建材。2011年12月30日,阮国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结欠王放军送达福**公司金湖县翡翠城工地(15、16、18、19#)楼的砖款叁拾捌万伍仟元正,在2012年1月5日前全部归还”。2012年1月21日,吴**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注明“同意从工程款下按时分批代为扣回”,并加盖了福**公司金穗·翡翠城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在承建金穗·翡翠城工程过程中,原告向其供应建材,其项目部施工二队队长阮国民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并由该项目部经理吴**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明确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385000元。

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353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05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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