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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科**有限公司与江苏伟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伟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苏伟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湖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CDW-10000型荧光磁粉探伤机一台,价格为165000元。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KRS20140902-1合同,向原告交付CDW-10000型荧光磁粉探伤机一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KRS20140902-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CDW-10000型荧光磁粉探伤机一台,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合同WL2014077CS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2014年9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

2、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全款,被告可交付设备。首先,原被告曾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编号为WL2014077CS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定金。其次,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合同WL2014077CS为无效合同,但未签订技术协议。2014年9月2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前,原告从被告处取走欧能达CT-50超声波探伤仪一套,原告支付的40000元是该设备的部分货款,而非定金。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供应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证明依照技术协议第12条约定,被告应无偿提供超声波检测仪,但原告需在4个月内协助被告销售两台设备,如不能完成,原告补偿被告货款的30%。

2、原告工程师张永付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欧能达超声波探伤仪一套,但原告单位至目前为止没有帮被告销售两台设备,故依照此约定原告应当增加设备货款的30%。

3、供货证明,证明欧能达超声波探伤仪成本价为38500元。

4、CDW-10000型荧光磁粉探伤机实物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生产成成品,被告不交付产品是基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等见技术协议,但是双方没有签订新的技术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欧能达CT-50超声波探伤仪,故被告有权就该转账40000元抵算欧能达CT-50超声波探伤仪货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双方不应按照该合同继续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条系张**个人出具,与原告无关,且该台欧能达超声波探伤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自行出具。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照片系双方约定的产品,如果是双方约定的产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WL2014077CS,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CDW-10000型荧光磁粉探伤机一台,价格165000元,并签订技术协议,约定被告无偿提供一台CT30超声波检测仪,原告需在四个月内协助被告销售两台设备,若不能完成,原告需补偿被告上述货款总额的30%。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KRS20140902-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荧光磁粉探伤仪CDW-10000型一台,价款为165000元,产品符合JB8290-2011磁粉探伤标准及技术协议各项内容,设备整机保修期为24个月,交货地址、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送至原告场内,物流托运(运费由被告实付),被告负责到原告安装调试,验收标准、方法及随机备品、配件见技术协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成立后付设备款40000元作为定金,终验收使用合格两个月后付设备款的40%,半年内付设备款的30%,剩余作为质保金,待设备使用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免费维修三年,并约定原合同WL2014077CS为无效合同,作废处理。原、被告未就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技术协议。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建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用途为设备预付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荧光磁粉探伤仪,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KRS20140902-1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依据编号为WL2014077CS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从被告处取走欧能达CT-50超声波探伤仪一台,原告支付的40000元应当抵充该设备价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仅提供张**出具的收条,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身份系履行职务行为,张**既不是合同签订人,也未受原告委托接收货物,且事后原告亦未追认该行为,同时,原被告2014年9月2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时注明为设备预付款,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40000元为编号为KRS20140902-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定金,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金湖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编号为KRS20140902-1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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