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思**限公司诉被告合肥达美**责任公司、被告合肥达美**责任公司肥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思**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派德**司)诉被告合肥达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被告合肥达美**责任公司肥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达美肥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派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达美公司以及达美肥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思派德**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公司因承建六安兴茂悠然蓝溪大酒店幕墙工程与需要原告签订了《铝单板订做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订做铝单板,结算数量按照双方签字确认与实际到货数量为准,杨*为收货人,双方还约定了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公司加工定做了2081604.77元的铝单板并按达**司的要求送到工地,原告同时按被**公司的指令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达美肥西分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共支付1560000元,尚欠原告521604.7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21604.77元,并支付违约金114752.86元,合计636357.63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224.21元,并按年息24%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3日签收的金额分别为57411.55元、62735.81元、15334元、164899.2元这部分诉讼请求暂时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达美公司以及达美肥西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被告达美肥西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达**司(甲方)因承建六安兴茂悠然蓝溪大酒店幕墙工程与需要原告思**公司(乙方)签订了《铝单板订做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达**司加工订做各种规格型号的铝单板,结算数量按照双方签字确认与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双方签字的收货单复印件或传真件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合同第六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1、甲方预付定金5万元至最后一批货时冲抵货款,乙方每供货至1500㎡甲方付至1500㎡货款的80%,最后一批不满1500㎡按实际数量支付80%货款,剩余20%货款于最后一批供货签字日期120天内一次性付清(或下单周期间隔不得超过120天,逾期视为供货完毕)。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责任不在乙方。3、结算面积以经甲方确认的加工订单和甲方现场签收的送货清单为准。……6、甲方指定收货人:杨*。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中约定,甲方负责对进场材料进行规格、数量及质量的验收。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不能交货,甲方每日扣罚乙方该批货物的千分之三,并从货款中直接扣除,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被**公司对原告主张交付1781224.21元铝单板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公司已支付原告650000元,被告达美肥西分公司按达**司指令支付原告910000元。合计付款1560000元。双方无争议的欠款数额为221224.21元。原告按达**司要求开具总金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达**司,开具总金额为6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达美肥西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铝单板订做加工承揽合同书》、铝单板销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铝单板订做加工承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公司对欠原告货款221224.21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本案尽快审理,暂时变更诉讼,撤回有争议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无争议部分欠款22122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达美肥西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达美**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思**限公司货款221224.21元以及违约金(以221224.2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18元,由被告合肥**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